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8年4月26日起,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富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擔任負責人,嗣於同年9月29日,該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乙○○之岳母白 陳秀娥 ,但乙○○仍為實際負責人。又富欣公司於同年10月間,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由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執行查封富欣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7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56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等不動產。而乙○○在上開房屋經查封後,始代表富欣公司將上開房屋無償借予丙○○設立振天宮以供奉 文昌 帝君等神明。嗣於92年6月間,富欣公司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等不動產,並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757號執行拍賣程序,詎乙○○、丙○○均明知富欣公司與振天宮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使上開房屋經法院拍賣後成為不點交狀態,以供振天宮繼續使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 白陳秀娥 以富欣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振天宮管理人即丙○○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期限自8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乙○○以富欣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與振天宮間訂有上開租賃契約,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書記官將「建號569建物出租予振天宮,期間自88年8月1日起至11
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千元」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3年6月6日(第1次拍賣)及同年9月3日(第2次拍賣) 雲院瑜 92執丑字第5757號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開房地嗣經日盛銀行於93年10月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因上開虛偽租賃契約之存在致無法辦理點交,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日盛銀行點交之權益。
二、案經日盛銀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富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委請被告丙○○在上開房屋設立振天宮以供奉文昌帝君,並決定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復於拍賣程序中具狀向本院陳報上開租賃契約等事實,被告丙○○則坦承有受被告乙○○之託在上開房屋設立振天宮以供奉文昌帝君,及以振天宮管理人身分與富欣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富欣公司確實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振天宮使用云云。經查:
㈠富欣公司於88年10月間,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
執行假扣押,並由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執行查封富欣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等不動產,復經債權人日盛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等不動產,並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757號執行拍賣程序,富欣公司則於93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與振天宮間就上開房屋訂有租賃期間自88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千元之租賃契約存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3年6月6日(第1次拍賣)及同年9月3日(第2次拍賣)雲院瑜92執丑字第5757號拍賣公告等公文書,而上開房地嗣經日盛銀行於93年10月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因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致無法辦理點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742號假扣押執行及92年度執字第57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4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6月6日(第1次拍賣)及同年9月3日(第2次拍賣)雲院瑜92執丑字第5757號拍賣公告、93年10月13日雲院瑜92執丑字第57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㈡被告2人雖辯稱:富欣公司確實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振天宮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自88年4月26日起,在富欣公司擔任負責人,
嗣於同年9月29日,該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其岳母白陳秀娥,但被告乙○○仍為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白陳秀娥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女婿乙○○叫我擔任建設公司的負責人,至於名稱我不記得,我擔任負責人時,公司大、小事都由乙○○在負責等語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530929080號書函所檢送富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自堪以認定。又觀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訂約日期為88年8月1日,且租賃期間亦自同日起算,而代表富欣公司簽約、用印之法定代理人則為白陳秀娥,白陳秀娥並於偵訊中供稱:乙○○有對我說要將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鎮○○路○○巷○○號出租給振天宮,我對乙○○說由你去發落,至於簽約的時間及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富欣公司於88年8月1日之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乙○○,白陳秀娥係自88年9月29日起,始經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設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於88年8月1日所簽訂,理應由被告乙○○代表公司簽約、用印,始符常理,但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竟由88年9月29日後之登記負責人白陳秀娥代表公司簽約、用印,且經本院以之質以被告乙○○,其亦供稱:因為我不了解,我就叫白陳秀娥再簽名,因為要送法院,我怕送法院會不通過等語,顯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於88年9月29日後始簽訂,其上所載訂約日期自屬虛偽不實。
⑵本院於88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曾於88
年10月30日派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開房地實施查封,並製作查封筆錄,其上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依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查封如清單上所載不動產,公告揭示於現場。查封之不動產均為空屋。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不動產均無增建,債務人尚未銷售,亦無出租借情形。」等語,有上開查封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佐,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製作該查封筆錄之書記官與富欣公司及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有何利害關係,衡情該書記官應無故意在查封筆錄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自招刑事及行政處罰之動機可言,故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堪信為真實,上開房屋於88年10月30日查封當時仍為空屋,而無出租或出借予振天宮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上開房屋於查封當時業已出租予振天宮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上開房屋於88年10月30日查封當時既尚未出租予振天宮使用,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88年8月1日起算乙節,亦顯屬虛偽不實。
⑶上開房屋係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總面積共86.24
平方公尺,於88年7月30日始建築完成,且地處雲林縣虎尾鎮之市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訂租金僅每月3千元,且租賃期間長達30年,此已與一般出租不動產之常情有違,另就租金給付之情形,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契約書上的每月租金3千元,是由我以個人的名義拿給富欣公司的人,再由富欣公司的人將3千元轉交給我做為振天宮的香油錢云云,被告乙○○亦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我從台中到虎尾向被告丙○○收租金,被告丙○○都向我要香油錢,於是我就馬上把3千元拿出來拜拜,大約收了半年以上,後來我覺得從台中跑來收租金很麻煩,就沒有收租金,直接當作是廟宇的香油錢云云,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均無任何收租之記載,且被告2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給付租金或香油錢之證明,參以廟宇之香油錢依民間習俗均係由信眾自由樂捐,在法律上並無一定之給付義務,則被告乙○○將振天宮應給付之租金轉作香油錢,顯然自始即無向振天宮收取租金之意思,而係將上開房地無償借予振天宮使用甚明,被告2人辯稱:富欣公司確實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振天宮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開房屋應係在88年10月30日查封之後,始由
被告乙○○代表富欣公司無償借予被告丙○○所管理之振天宮使用,而被告2人均明知富欣公司與振天宮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仍由被告丙○○與不知情之白陳秀娥簽訂上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乙○○以富欣公司名義於拍賣程序中具狀向本院陳報,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使上開房屋在債權人日盛銀行承受後無法辦理點交,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日盛銀行點交之權益,被告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2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被告2人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
2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簽訂虛偽租賃契約後向本院陳報之單一行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先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第1次、第2次拍賣公告上登載不實,侵害1個法益,屬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拍賣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不實之租賃契約,致書記官於拍賣公告上登載不實,使債權人日盛銀行依法承受拍賣標的物後無法辦理點交,妨害法院拍賣程序之正確性,犯後均否認犯行,迄95年8月30日被告丙○○始與日盛銀行簽立協議書,將上開房地清空交還日盛銀行,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致日盛銀行之權益長期受損,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乙○○係富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本案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其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