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41之1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94年2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再於94年3月9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0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7日檢體編號L專9417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21日檢體編號A142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62頁、第6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0.60公克),有該局94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6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扣案之夾鏈袋
1只、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4月6日編號第0000-0000號、94年5月3日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94年
3月1日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0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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