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丁○○被告戊○○
63號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良 妹(已歿)於民國94年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縣○○鄉○○段313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售予原告,約定其中價金五十萬元以現金給付,餘五十萬元應承受 張良妹 向農會之貸款,出賣人應於94年1月3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備妥交代書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至今已給付價金415,028元,但張良妹未依約備妥產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至94年8月18日,張良妹之弟乙○○復至代書甲○○處取走相關資料,致未能辦理過戶手續。
㈡原告與張良妹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上雖尚列乙○○為買受
人,記載與原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實際上之買受人為原告,當時所以列乙○○為買受人,其原意為張良妹深恐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會要求其即刻遷出,而要求原告承諾須無條件同意其居住至死亡為止,乙○○簽約後不曾支付價款及稅金,且表示放棄買賣契約之權利。故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全歸原告所有。張良妹於95年3月11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要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違約應退還原告所付價款,並應再支付相同金額之款項作為違約金。
㈢簽契約時代書甲○○、見證人丙○○(張良妹之兄)均在場
,原告所提收據也有甲○○為見證人,我是陸陸續續付錢給張良妹,至一定數額時才請她簽名,收據的內容是甲○○寫的,但簽名是張良妹簽的,她並蓋手印。契約書在慈濟醫院的病房簽的,當時張良妹住院但意識清楚,她一直希望原告趕快買。收據是在張良妹光復的家裡簽的。
㈣爰依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我是張良妹的唯一繼承人,我認為本件不動產買賣涉嫌詐欺
,原告應在我母親去世前向我母親請求,為何在我母親去世後才主張。張良妹不識字,他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良妹之簽名是否真正我不清楚,因為簽約時我不在場,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提收據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嚴重瑕疵,無法證明張良妹有意出售房屋,
且原告只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不能單獨起訴請求。原告應提出給付價金415,028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95年4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張良妹已於95年3月11日去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有無於94年1月28日向張良妹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
415028元?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是否真正?㈡原告依照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415028元及同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張良妹於94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一百萬元出售予原告,約定出賣人應於94年1月3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備妥交代書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至今已給付價金415,02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一份為證(本院卷6至9頁),被告則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為真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為真正,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證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丙○○(即張良妹之兄)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阿美族的原住民,國語能夠聽、說,漢字不會看,就算看了可能也只能理解一半的意思。我只能說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會人」處是我簽名。簽約的地點是在慈濟醫院,因為當時張良妹是在慈濟醫院住院。至於契約書上「張良妹」的簽名是否為張良妹所簽,我不清楚,因為張良妹沒有讀書,我沒有看到張良妹簽名,也沒有看到他蓋手印。我在「立會人」處簽名是原告叫我簽的。我沒問清楚就簽名,我不知道他們是在作何事,我也不了解這個契約書在寫什麼,因為我不識字等語。(原告詢問證人:你看到契約書時,乙○○是否有解釋契約書的意思給你聽,而你也認同,之後才簽名?)我忘記了。(原告詢問證人:當時張良妹有意思把房子賣給我,你認同,所以才簽名?)我忘記了。(本院卷48頁)㈡證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另一位買受人乙○○(即張良妹
之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張良妹是我姐姐,他還沒有住院時就找我及原告,他不是要賣房子,而是希望我和原告能在經濟上幫助他,張良妹所有的系爭房屋還有貸款50萬元未還,張良妹身體不好,為了貸款的事很緊張,他的先生身體也不好,所以張良妹所有的事情都找我,一開始不是要賣房子,而是希望原告能在經濟上幫助張良妹,後來代書甲○○建議以買賣的方式,買受人列原告和我二人,用這個方式來處理,張良妹也同意買賣,約定以一百萬元將張良妹名下的不動產賣給原告,因為張良妹不放心,希望能保留房子,所以將我列入買受人,但是我不出錢,原告也同意,並說這樣一來如果以後我不同意,房子也賣不出去,所以簽立該契約書。契約書是在慈濟醫院簽的,是張良妹親自簽名、蓋指印。丙○○簽名之前我有用原住民語翻譯,讓他知道這件事。原告所提收據我也有看過,原告是陸續交付款項,後來共付了415,028元才簽了這份收據,收據上張良妹的簽名和指印都是真的。事後原告有找我談,我說沒關係,所以我有告訴原告我願意放棄買賣契約之權利,因為實際上錢都是他出的等語。(本院卷49、50頁)。
㈢從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收據
上張良妹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張良妹初始雖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經代書甲○○建議後,其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而契約上所以列乙○○為買受人,純係希望能保留房屋(經核契約上亦以手寫字跡記載「上項買賣乙方〈即原告、乙○○〉同意甲方〈即張良妹〉無條件居住至往生為止」,本院卷7頁參照),原告確有支付價款,乙○○雖列為買受人之一,但其並未支付價金,亦當庭表示願放棄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應為真正。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乙○○已證稱在丙○○簽名前有用原住民語翻譯使其知悉不動產買賣之事,丙○○卻均稱「我忘記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然其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仍空言否認買賣契約書、收據為真,及辯稱買賣涉嫌詐欺云云,惟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能認其抗辯事實為真正。
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張良妹)應於94年1月3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備妥交與乙方(即原告、乙○○)或代書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十三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有契約書可參。本件出賣人張良妹並未依約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已屬違約,其去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負契約上之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告已支付415,0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415,028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共830,056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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