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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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95年度港簡字第21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下稱竹東二重埔郵局)開立戶名為乙○○、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6日某時許,先由自稱「 薛香儀 」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其中得二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欲領取獎金,須先支付稅金20萬元及購買家電產品,並指示甲○○與「 蔡珍珍 」主任聯絡,甲○○遂依指示與自稱「蔡珍珍」主任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後,「蔡珍珍」即對甲○○佯稱:須先繳納10萬元會費成為賽馬會會員後,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4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7萬4,
600元及10萬元入 吳宗和 開設之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吳宗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甲○○又撥打由「蔡珍診」提供之電話與自稱「 林麗萍 」之會計師聯絡,「林麗萍」復對甲○○佯稱:上開10萬元會費係指港幣,而非新臺幣,須再補足30萬元,待補足款項始得領款,甲○○又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95年4月19日,將30萬元匯入上開吳宗和帳戶內。翌日(即同年4月20日),甲○○復撥打上開電話,經由不詳之成年人接聽後,又對甲○○佯稱:其僅為臨時會員,不得領獎,須再繳交60萬元,始能成為正式會員等語,致甲○○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4月20、21日,前往臺中縣大里郵局,分別匯款30萬元2次,合計60萬元入被告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惟甲○○迄未取得任何獎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後者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情形,被詐欺人究在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即進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前,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反之,倘被詐欺人已將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因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至行為人另於何處銀行領取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之財物,已與犯罪結果地無涉,縱令對此有幫助行為,亦為刑法學理主張不予處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不能執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之戶籍設於新竹縣○○鎮○○路○○○巷○○弄
○○號,並實際居住於該處,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新竹縣竹東鎮,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另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或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職是,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所在地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何處施用詐術,上開處刑書未予記載,亦屬不詳,綜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行為地及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地點均未知,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件被害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
臺中縣大里郵局,各匯款30萬元2次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明確,依前開說明,該等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已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始發生,自應認上開受匯款進入之郵局即竹東二重埔郵局為犯罪結果地。然竹東二重埔郵局係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紙在卷可憑,顯見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而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地不詳,且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原審不察,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並諭知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