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48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0手槍子彈伍顆、12GAUGE制式霰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
3月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賴冠斌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子彈5顆、12GAUGE制式霰彈19顆後,並將之藏放於住處二樓房間之抽屜內。嗣於93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光鄂 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90手槍制式子彈5顆、12GAUGE制式霰彈19顆扣案可憑,且上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3464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並於該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無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以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彈,竟仍持有,況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姑念被告犯後坦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持之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0手槍子彈5顆、12GAUGE制式霰彈18顆(另外1顆業經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而不具子彈之特性,故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