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1474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21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10日確定在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後段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5月11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糊塗犯下無法彌補的過錯,當時也接受法律審判與制裁,經法官斟酌案情予以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但伊營業駕駛執照竟因此遭吊銷,剝奪伊賴以維生之職業,難道法務部受刑人更生條例給予自新機會無法適用嗎?請在情理法之下,一罪一罰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於執業期中,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前條文固以「未宣告緩刑」為其要件,但此要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即已刪除。
核其修正理由,應係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此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自明。因此,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毋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均應吊銷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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