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念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後門走道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王念吾得預見有3人以上)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初前,在網路上架設「威尼斯人官網--專註彩票-為人類建樂園」網站(網址:http//m.weins58.com/member/get_money.php),致 王凱平 上網瀏覽該網站,不疑有他,並因而陷於錯誤,登入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3時48分、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念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王凱平取得財物之用,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惟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輾轉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17萬元,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1天收入1千元,1個月工作7、8天,要照顧洗腎之母親,與母親、妹妹、妹妹之成年兒子同住,未婚,家境普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吾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凱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投注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4日嘉義營字第10900009041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