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博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4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鎮裕及圖F-1CHENYU」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工業用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F1FORMULA1Logo」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復均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7月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450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鎮裕及圖F-1CHENYU」設計係由一中文「鎮
裕」、一外文「CHENYU」、「F-1」、一「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所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然該中文字樣「鎮裕」之比例大於該「擬人化狗圖」、「CHENYUF-1及輪胎形狀」,故可知悉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鎮裕」;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一英文「FORMULA1」及一「圖樣」所組合成之圖樣,其主要部分顯然在於該圖形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不管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完全截然不同,且設計理念更全然不同,二者不僅繁簡有別,且完全不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外觀上,系爭商標所呈現出來的係一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之圖案,並結合中、英文之組合式商標圖樣,而據以核駁商標所呈現的僅為一圖形並結合其外文所構成,顯見二者於外觀上係屬完全不相似之商標圖樣,且系爭商標圖樣於視覺上較據以核駁商標顯著。被告極為明顯地將系爭商標任意分割成中文「鎮裕」、外文「CHENYU」、「F-1」、「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F-1」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就該部分被告已明顯有違背自行所頒佈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曾向被告提出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
0000000號( 路馳揚 及圖F-1RUCHYA)之異議,嗣經被告及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與據以核駁商標「FORMULA1」、「F1圖」等,二者之商標無論在整體及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以及一系列之相關商標「路馳揚RuchyaF-I及圖」、「路馳揚RuchyaF-I及圖」、「路馳揚及圖F-1RUCHYA」等製作臺灣全省性的「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且於臺灣北、中、南、高屏及花東等地分別做一調查及訪問。由1千多份的「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可清楚知悉,受訪者均認為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以及一系列相關商標「路馳揚RuchyaF-I及圖」、「路馳揚RuchyaF-I及圖」、「路馳揚及圖F-1RUCHYA」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且可輕易分辨出二者不同處,顯見二商標之整體係不構成近似,且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
㈢原告發現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從古至今並未申請單純
之「F-1」等字樣之商標於各類別中,然被告卻一再地認定系爭商標與未申請註冊之「F-1」字樣相同,此一行徑極為明顯偏袒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顯有瀆職且行政不中立之嫌,並違反法令。再者,一商標之使用原則係當初怎麼申請即怎麼使用,且不可於核准後任意加減文字或圖樣,而今被告竟拿未申請註冊之「F1」來核駁系爭商標,顯有違背自頒之審查基準。另原告亦搜尋各行各業中實際使用「F-1」之圖樣者,於其他類別註冊案當中,使用「F-1」之字樣當成商標一部分的比比皆是,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F1水岸」、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及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註冊第0000000號(路馳揚及圖F-1RUCHYA)等,足證「F1」等字樣做為商標之申請乃十分普遍。更有甚者,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較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之字樣,且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4類之商品上或其他類別,至今併存更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據以核駁商標在申請當時,被告更無認為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情形,足證被告亦認定「F1」字樣若經過設計,且足致使消費者辨別,二者即可同時併存。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案為核准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1」,與據以核駁商標之「F1」,經由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其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吸引近數百萬人到場觀賞或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我國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及「1」,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極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查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作用,消費者已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又指定使用於極相關聯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㈡至原告指出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惟外文及
數字「F1」所佔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難謂為引人注意之部分,復有一擬人化狗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及中文「鎮裕」、外文「chenyu」可資區辨,尚有1千多份問卷調查,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另外文「F1」尚非罕見之外文及數字,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F
1水岸」、第0000000號「F1及圖」及第528323號「艾富萬F1」等商標,顯見「F1」識別性不高乙節。惟查,「F1」為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derati
onInternationalde1'Automobile(下稱FIA)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及卡片等商品上,聞名於國際,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又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原告以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為商標之一部分,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所舉其他商標核准案例,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仍屬有別,或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併予敘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謹檢卷答辯,敬請核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依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另案(該案商標權人亦為本件原告)
所檢送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報導、西元1994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西元1995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FORMULA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於我國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大陸地區、日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及英國等國家舉行比賽,並吸引近300萬人到場觀賞,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200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有3億3千5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以「F1」、「FORMULA1」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多年使用,已成為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代名詞,而廣為消費者所週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號等判決肯認在案,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足徵據以核駁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甚為深刻,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惟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倘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或知名度愈高時,因先使用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commerci
alimpression)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部分中外文字或圖形之差異,惟基於對先使用商標之深刻印象,消費者接觸後使用商標時,仍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時,仍應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手持扳手之卡通狗圖形,墨色橢圓圖形內置反白之外文「F-1」、「Chenyu」上下排列,橢圓圖形右方邊框飾以一延伸之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與其延伸之黑白條紋,並於橢圓圖形下方橫列中文「鎮裕」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一呈動態位移的墨色設計圖形,由其構圖明顯可看出外文「F1」及右方延伸之黑白條紋,並於該圖形下方之外文「Formula1」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F-1」字樣與「F1」高度近似,其旁復有賽車比賽常見之黑白格子旗幟花紋,極易使消費者與「F1」、「FORMULA1」即一級方程式賽車產生觀念上之聯想,縱系爭商標另有橢圓圖形美術設計及卡通狗圖,並附加「鎮裕」、外文「CHENYU」等字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差異,然二商標圖樣中特別引人注意的部分是外文「F1」及賽車之觀念,而該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當屬特別顯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觀念上易使人產生授權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來自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整體觀察有中文「鎮裕」、外文「CHENYU」、「F-1」、「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等圖案文字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加以區別,故非近似商標云云,惟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各該設計元素分別抽離加以突顯,並以之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其所稱即非可採。至原告另稱系爭商標之「F1」為FORM
OSA第1的縮寫之意,而與據以核駁商標「F1」之設計理念不同云云,惟原告前曾多次以「F-1」分別結合墨色橢圓圖形、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與其延伸之黑白條紋、「CHENYU」、「Ruchya」、「路馳揚」、「鎮裕南台」等不同文字分別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獲准,嗣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異議而撤銷註冊多件商標(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告於前案始終未曾主張「F1」為FORMOSA第1縮寫之意涵,況商標近似與否係就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角度加以判斷,核與原告主觀上就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無涉,是其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
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工業用蠟」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等商品相較,均為各種油品及其化學添加劑,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或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㈣原告雖提出「商標使用調查表」及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惟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原告所呈「商標使用調查表」共三冊,僅第二冊之調查標的為系爭商標,其餘調查表與本案均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自不應予以審酌。至第二冊調查表之內容,係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又其調查方式均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列相較詢問受訪對象二商標是否會構成近似之虞(見卷外證物箱),即與上述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原則相悖離。況所稱商標近似係包括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上開調查表並未就此予以說明,則訪查結果其受訪對象縱均係認二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亦難謂公正客觀,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疑,尚難憑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原告所提另案判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亦與本件有別,自難據以比附援引。
㈤原告另主張使用「F-1」之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比比皆
是,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F1水岸」、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及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至今併存更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較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之字樣,且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4類之商品,顯見被告亦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可與「艾富萬F1」併存云云,查註冊第0000000號「F1水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服務、納骨塔位租售、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公寓房屋經營管理、分時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核與系爭商標或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性。至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及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精、機油」等商品,其中,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之核准註冊公告日為80年4月16日,遠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而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商標之申請日雖在據以核駁商標核准註冊公告後,惟該商標係上開第528323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至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之申請日雖晚於註冊第528323號商標,惟依前述使用證據觀之,據以核駁商標於申請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註冊第528323號商標予以區辨,是原告所舉上開各商標併存之情節,均與本件案情有別,亦無從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經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近似商標,雖近
似程度不高,惟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甚為深刻,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原告以「F1」結合黑白賽車格子旗幟花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整體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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