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9號
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博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4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 路馳揚 及圖F-1RUCHY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F1FORMULA1LOG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應不准註冊,以99年7月9日商標核駁第32462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應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
、構圖等因素為考量,縱令外觀近似,仍應考量是否另有其他足已導致消費者混淆之事由。且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將系爭商標「路馳揚及圖F-1RUCHYA」分割為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F-1」、「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等部分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F-1」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F1FORMULA1LOGO」相較,顯有違反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2.3規定。㈡系爭商標「路馳揚及圖F-1RUCHYA」係由中文「路馳揚」、
外文「RUCHYA」、「F-1」、「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中文字樣「路馳揚」之比例大於該「擬人化狗圖」、「RuchyaF-1及輪胎形狀」,足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在於該中文部分「路馳揚」。而據以核駁商標「F1FORMULA1LOGO」係一英文「FORMULA1」與「圖樣」所組合成之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在於該圖形上。二商標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完全不同,其設計理念亦有所不同,不僅繁簡有別,亦不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於外觀上,係呈現一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案,並結合中、英文之組合式商標圖樣;而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上,僅呈現一圖形並結合其外文所構成,足見二商標於外觀上係屬完全不相似,且系爭商標於視覺上較據以核駁商標更為顯著。
㈢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對原告所有另一註冊第0000000號
「路馳揚及圖F-1RUCHYA」商標提出異議,被告及行政法院均認定上開二商標無論在整體及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由原告所提出一千多份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可知,受訪者均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等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亦可輕易分辨出二者不同處,足見二商標之整體不構成近似,且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未申請單純之「F-1」等字樣之
商標於各類別中,然被告竟認定系爭商標「路馳揚及圖F-1RUCHYA」與未申請註冊之「F-1」字樣相同,顯係偏袒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又一商標之使用原則,係指申請時如何使用即如何使用,且不得於核准後任意加減文字或圖樣,詎被告以未申請註冊之「F1」商標核駁系爭商標申請案。況於其他類別註冊案中,使用「F-1」之字樣當成商標一部分者比比皆是,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F1水岸」、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等,足見以「F1」等字樣做為商標之申請甚為普遍,且有較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字樣者。至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時,被告並未認為二商標間有相同近似之情形,可知被告認為系爭商標字樣若經設計,足使消費者辨別者,自可同時並存。
㈤系爭商標「路馳揚及圖F-1RUCHYA」結合一中文「路馳揚」
、一外文「Ruchya」、一外文與符號數字「F-1」及一擬人化狗圖及一輪胎形狀圖,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下,兩者於整體觀察予人觀感自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以訴願機關認定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足見二商標係屬非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原告於97年4月15日申請之「路馳揚及圖F-1RUCHYA」商標應准予註冊。
三、被告則以: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路馳揚及圖F-1RUCHYA」之「F1」,與據以核駁商標「F1FORMULA1LOGO」之「F1」,經由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其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吸引近數百萬人到場觀賞或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我國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及「1」,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㈡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極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可知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作用,消費者已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又指定使用於極相關聯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二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惟系爭商
標之外文及數字「F1」所佔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難謂為引人注意之部分,另有一狗擬人化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及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可資區辨,復有一千多份問卷調查為證,足見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外文「F1」尚非罕見之外文及數字,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之「F1水岸」、第0000000號之「F1及圖」及笫528323號之「艾富萬F1」等商標,顯見「F1」識別性不高。惟「F1」為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derationInternationalde1'Automobile(下稱FIA),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及卡片等商品上,聞名於國際,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又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原告以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為商標之一部分,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核准案例,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仍屬有別,或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之論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本件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商標「路馳揚及圖F-1RUCHYA」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F1FORMULA1LOGO」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4月15日以「路馳揚及圖F-1RUCH
Y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向被告申請註冊。按原告系爭商標係以一中文「路馳揚」、一外文「Ruchya」、一外文與符號數字「F-1」及一擬人化狗圖及一橢圓形圖形所組成(參附表附圖一所示),而其中外文與符號數字「F-1」部分另以類似賽車場習見之黑白格子旗幟圖案連接於後(原告主張此為輪胎),是以單就該「F-1」及連接其後之黑白格子旗幟圖案觀察,易使人與世界著名之「F1」賽車產生聯想。而被告據以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商標,乃係由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F1」商標,此一據以核駁商標圖案係由暗色之大寫「F」字,與反白之阿拉伯數字「1」結合而成,「F」字右側之凹陷處,即為「1」字左側之凸出處,兩字緊密結合,另在「1」字之右側則由數條水平線條橫向排列,左粗右細,以呈現速度感,另於下方橫書「Formula1」字樣(參附表圖二所示)。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等商品,兩者相較,就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殆無疑問。惟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圖案互為比較,其中除「F1」相同外,其餘文字圖樣均不相同,即使係「F-1」一字,原告系爭商標之「F」字與「1」字之間另有「-」符號相連,而據以核駁商標之「F1」文字則無,是以就二商標之近似度而言,其程度並不高,尚非難以區別。
㈢惟查,「F1」為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
單位FederationInternationalde1'Automobile(FIA),其成立於西元1904年,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乃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活動事宜,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及卡片等商品上,聞名於國際,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又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國內相關電視運動頻道及汽車雜誌亦多所著墨,若謂國人不知「F1」何所指,殊難想像。況在FIA使用「F1」作為商標或為行銷標誌之前,國內外並無任何人或公司行號使用此一文字(包含原告所稱取得商標註冊之其他案例),堪信「F1」一詞所以於世界各地人民心中產生其既定意義者,肇始於FIA之使用,而非原告或其他取得商標註冊案例之商標權人。而本件原告以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為商標之一部分,雖該「F1」文字之間另有「-」符號相隔,然一般人於見聞或朗讀此一「F-1」文字時,並不會讀該「-」符號,通常情形乃係將「F-1」與「F1」等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所不同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尚有其他足資區別之圖形與文字,應整體觀察,不應割裂適用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之近似度不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並無爭議,可資爭議者,在於原告系爭商標中使用與據以核駁商標等義之「F-1」,且在該文字之後加上賽車場習見之格子狀旗幟圖形,予人印象即係與賽車活動相關,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況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本院詢以何以不選用其他文字組合,例如「G-1」、「D-1」、「S-1」,或除去該文字等問題,均答稱不同意,益徵原告不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嫌,此參酌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高度類似一情,益增明顯。是本院審酌本件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雖非高度近似,惟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申請註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於97年4月15日申請之「路馳揚及圖F-1RUCHYA」商標應准予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