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惠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天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天惠於民國(下同)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偵審程序之供證均簡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5
日7時4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 葉建銘 施用。
㈡先後9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友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販毒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並均已收取價金。嗣經警方對王天惠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監聽;並且經警察機關另案得悉王天惠毒品上游 朱陳銓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欲與人進行毒品交易而跟監朱陳詮,而於100年6月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67號前埋伏,見王天惠與朱陳詮接洽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王天惠正擬與朱陳詮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於警察機關尚不知朱陳詮前於100年2月間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前,王天惠於100年6月2日即主動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買自朱陳銓,因而破獲朱陳銓有於100年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之100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職務報告書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查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書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上開職務報告書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本判決如後採用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關於本案之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其採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刑事警察局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供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說明,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如事實欄㈠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葉建銘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銘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7時37分55秒譯文,葉建銘:『喂, 小惠 喔,水雞啦…。』王天惠『我知道。』葉建銘:『我想書身上400元,想在多那個…就是『吃個飯』這樣子…多『吃個飯』…王天惠:『喔,你要跟我…』葉建銘:『本來想說那400元要那個…那就乾脆付一付好了…』王天惠:『那這樣子你身上還有錢嗎?』葉建銘:『沒有錢阿,就剩400元阿…』王天惠:『不要啦,你自己留著啦…』葉建銘:『這樣子阿…』王天惠:『你留著啦,我再弄一些給你啦…』葉建銘:『這樣子不好意思啦…』王天惠:『沒關係啦…』葉建銘:『那我現在下去喔…』王天惠:『恩。』是何意?)答:這次是葉建銘想要再跟我買第二次的毒品,但是我看他身上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了,所以就請他吃價值約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他收錢。『吃個飯』是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這通電話的5分鐘內,他在我4樓居所的外面,我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1號偵查卷第154、155頁)。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第1次轉讓500元安非他命供葉建銘施用,大約是0.1公克左右」(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⒉證人葉建銘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7日7時37分55秒譯文,葉建銘:『喂,小惠喔,水雞啦…。』王天惠『我知道。』葉建銘:『我想書身上400元,想在多那個…就是『吃個飯』這樣子…多『吃個飯』…王天惠:『喔,你要跟我…』葉建銘:『本來想說那400元要那個…那就乾脆付一付好了…』王天惠:『那這樣子你身上還有錢嗎?』葉建銘:『沒有錢阿,就剩400元阿…』王天惠:『不要啦,你自己留著啦…』葉建銘:『這樣子阿…』王天惠:『你留著啦,我再弄一些給你啦…』葉建銘:『這樣子不好意思啦…』王天惠:『沒關係啦…』葉建銘:『那我現在下去喔…』王天惠:『恩。』是何意?)答:『吃個飯』是要跟王天惠購買毒品,這次是當天第二次拿到安非他命。我原來是想要跟他購買4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王天惠就請我吃,王天惠給我約500元的安非他命,沒有跟我收錢,大約是這通電話的10分鐘內,我在他4樓的居所外面等她。」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25頁)。
⒊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葉建銘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偵查卷第51頁)可考,要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葉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譯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認定。
㈡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吳孟瑾 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犯行部份,於偵查中陳稱:「(問:提
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6日15時14分57秒譯文,『簡訊:你好了打給我、借2件衣服』)答:
是吳孟瑾要跟我要安非他命,印象中我這次沒有收錢。『1件衣服』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借2件衣服』是指我要向他購買(應為『他要向我購買』之口誤)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給他安非他命。」「(問:據證人吳孟瑾表示,『1件衣服』是指500元安非他命,這次是跟你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無意見?)答:是我給他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時間是在我當時的居所4樓,是在中和中山路,實際地點我不知道,吳孟瑾當時住在我樓上的加蓋。」等語(同上卷第146頁)。被告坦承上開監聽內容係吳孟瑾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伊據此而交付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吳孟瑾,核此部分供述,應係就販賣事實之主要部份為肯定之供述,核與證人吳孟瑾偵查中稱:「當天交易有成功」、「是現金交易」(同上卷第140、141頁)等明確證稱該次安非他命之買賣確有完成之證詞相符,則被告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我這次沒有收錢」云云尚不影響被告已就販賣事實之主要部份為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則坦承:「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其於本院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⒉證人吳孟瑾於警詢中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
月6日15時14分及15時19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B為你,A為王天惠,內容大意為『簡訊:你好了打給我、借2件衣服』、『B:喂,你好了沒?A:我正在搞細子給你耶…B:好,我下去了。A:嗯?B:我下去了!A:嗯。』,是否屬實?)答:屬實。」、「(問:前述簡訊及通話內容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對。」、「(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就是電話講完後,地點是在他4樓的住處門口外,金額為1000元,數量為1小包(正確重量不清楚)。」、「(問:那上記通話內容中,『2件衣服』代表何意思?)答:『1件衣服』就是代表5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2件衣服』就是代表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3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6日15時14分57秒譯文,『簡訊:你好了打給我、借2件衣服』)答:『1件衣服』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借2件衣服』是指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6日15時19分23秒譯文,吳孟瑾:『喂,你好了沒?』王天惠:『我正在搞細子給你耶…』吳孟瑾:『好,
我下去了。』王天惠:『嗯?』,是何意?)答:『搞細子』是指王天惠在弄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他家,當時他住在我居所的四樓,這次交易是這通電話之後的5分鐘內,是現金交易。」等語(偵查卷第140、141頁)。
⒊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吳孟瑾之證述相符,而足採信,此外
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孟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36頁)可考,此部份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孟瑾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問:提示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9日4時47分43秒的譯文,『簡訊:抱歉今晚我來我前夫這裡看小孩所以沒什麼時間、抱歉!對了想和妳商量一下順便請您幫忙一下!因為最近有事在忙所以想問妳明天大約早上我會打給妳、不知妳起床了嗎(10點多)左右!我會過去因為早上開始我有好多事要處理準備我要向妳拿衣服3件、小可愛半件(妳)我先給你3000可以嗎?算批發價嘛…好啦這陣子是卡到我家我小孩被帶走所以壓力比較大!妳放心我會做還妳的!若是可以或不方便麻煩妳提醒我傳給我好嗎?若現在方便的話我等回要回去那妳再通知我一下麻煩了』是何意?)答:吳孟瑾要跟我約時間跟我買安非他命,要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
『衣服三件』是指3000元的安非他命,『小可愛半件』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他是想要先用3000元跟我買,希望我算他便宜一點,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有無交易我也忘記了。」、「(問:據證人吳孟瑾表示,這次有交易成功,據證人吳孟瑾表示,時間是在上午9時左右,地點在你當時的居所,是現金交易,但是他只有給你2500元,另外500元是賒帳,但是過沒多久他就還你500元了,你有何意見?)答:以證人所述為主。」等語(同上卷第147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⒉證人吳孟瑾於警詢陳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
9日4時47分至06時58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是在當天9點左右,地點一樣是在他4樓住處外面,這次我跟他購買的是3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將近1克。」等語(偵查卷第31、3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9日4時47分43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總共跟他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上午9時左右,地點在當時他的居所,就是在我居所的4樓,是現金交易,但是我只有給他2500元,另外500元是賒帳,但是過沒多久我就還他500元了。」、「(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9日5時39分38秒譯文,『簡訊:那我現在可以過去嗎?對了不好意思剛我不是這個意思我是想妳方便的話我先拿給你另外一件衣服的錢500過兩天再拿給你好嗎?謝謝啦』是何意?)答:我是跟他講其中500元是要賒帳的意思。」、「(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0年5月9日6時57分26秒譯文,『簡訊:我20分才會到可以嗎』是何意?)答:是我跟他更改交易的時間,最後交易的時間是上午9點。」等語(偵查卷第141頁、142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吳孟瑾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孟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36、37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徐鼎 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9日0時1分53秒譯文,『簡訊: 豆豆 你有要來嗎?』,是指何意?)答:是我跟徐鼎確認有沒有要過來跟我買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9日3時18分44秒譯文,王天惠:『喂,豆豆』徐鼎:『喂。』王天惠:『你睡著了啊?』徐鼎:『(略…)我先準備一下,等一下出門打給你。』王天惠:『我說我也可以開車過去,那你就不用騎那麼遠了啊…』徐鼎:『好…(略…)』是何意?)答:是跟徐鼎約地點要買安非他命,這次跟他約在那裡我不記得,可能是約在三重重新橋的 好樂迪 ,詳細時間不記得了,這次我有賣他1公克的安非他命,35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9頁)。其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徐鼎於警詢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100年5月9日0
時1分(53秒)及3時18分(44秒),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前述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是。」、「(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交易時間是在講完電話沒多久,地點是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的小北百貨旁,金額是3500元購買約1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偵查卷第68頁);證人徐鼎於偵查中證以:「(問:是否有跟王天惠買過毒品?)答:是,買過安非他命。」、「(問:你的綽號?)答:豆豆。」、「(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9日0時1分53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指何意?)答:是大姊,也就是王天惠問我有沒有要買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9日3時18分44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跟王天惠約地點要買安非他命,我一次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3500元。」等語(偵查卷第129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徐鼎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徐鼎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74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楊伯松 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7時54分0秒譯文,王天惠:『喂,『 小胖 』。』楊伯松:『喂,在家阿?』王天惠:『在…』楊伯松:『借我『摩托車』…』王天惠:『啥?你說什麼?』楊伯松:『『摩托車』…』王天惠:『『摩托車』?怎樣?『摩托車」怎樣?』楊伯松:『借我一台阿…』王天惠:『借的喔?』楊伯松:『不是啦!你聽不懂喔!』王天惠:『喔喔喔…那你要過來拿嗎?』楊伯松:『對啊,我過去阿…』王天惠:『好阿,你『過來牽』…』楊伯松:『耶,這是你講的耶,你怎麼會聽不懂喔!哈哈』王天惠:『你說多久?』楊伯松:『我10分鐘…』王天惠:『好。』,是何意?)答:『摩托車』是指安非他命,『一台』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楊伯松說借楊伯松兩台是他要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過來牽』是指他要過來我當時在中和中山路上的居所購買,是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時間在這通電話10分鐘。」、「(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0年5月11日18時0分0秒譯文,楊伯松:『喂,小惠喔?』王天惠:『耶,到了喔?』楊伯松:『我要『2台』。』王天惠『你要『2台』喔?』楊伯松:『我要『2台』。』王天惠:『好…』,是何意?)答:是楊伯松到了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楊伯松要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8時13分0秒譯文,王天惠:『喂,你到了啊?』楊伯松:
『喂。』王天惠:『喂,你到了阿…』楊伯松:『嗯…』王天惠:『好…』,是何意?)答:是楊伯松到了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這通電話之後多久交易的我不記得,但是楊伯松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楊伯松給我2000元現金,我給楊伯松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152、153頁);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楊伯松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警詢陳稱:「(問
: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05月11日17時54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是我打的。」、「(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11日18時00分及18時13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前述3通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是。」、「(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100年5月11日下午18時00分至18時13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環球購物中心旁邊,我跟王天惠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曉得,金額是新臺幣2000元。」、「(問:承上,你跟王天惠在譯文內所指『摩托車』為何意?『2台』是指何意?)答:摩托車是指安非他命。2台是指20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82、8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跟王天惠買過毒品?)答:是,買過一次。」、「(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7時54分0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摩托車』是指安非他命,借我一台要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過來牽』是指我過去拿。」、「(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8時0分0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到了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我要跟王天惠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1日18時13分0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到了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這通電話之後的5分鐘,我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2000元現金,他給我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同偵查卷第136、137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楊伯松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楊伯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86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鼎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部份於偵查中坦承:「(問:提
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2分47秒譯文,王天惠:『豆豆喔…』徐鼎:『吵到你了嗎?』王天惠:『沒有。』徐鼎:『耶…那個,我要拿那個…』王天惠:『現在嗎?』徐鼎:『可以嗎?』王天惠:『OK阿,一樣的地方是不是?』徐鼎:『ㄟ…好啊,因為我7點要上班,那大概就半的時候…』王天惠:『OK,那我現在換個衣服就馬上出門…』徐鼎:『大概半的時候比較順…』王天惠:『你是說半個小時是吧?』徐鼎:『六點半在那邊…』王天惠:『OK,好…』徐鼎:『啊我現在只有3000元…」王天惠:『OK沒關係。』徐鼎:『再給你還是怎樣?』王天惠:『到時候再說…』徐鼎:『好…』,是何意?)答:『那個』是指徐鼎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是徐鼎跟我約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近,是在上午快7點時,徐鼎給我3000元現金,我給徐鼎1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分0秒譯文,徐鼎:『喂…不要找你朋友那個喔…』王天惠:『我知道』,是何意?)答:是徐鼎不要品質很差的安非他命,因為之前跟我的朋友拿過毒品,品質很差。」、「(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22分27秒譯文,王天惠:『喂。』徐鼎:『喂,那個,你今天可不可以到好樂迪那裡?因為我等一下還要載我女朋友的弟弟出去……』王天惠:『好……』徐鼎:『那40分好了,好樂迪那邊…』王天惠:『好…』)答:是他跟我約交易地點,是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近。」、「(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5分38秒譯文,王天惠:『在哪了?』徐鼎:『你到了嗎?』王天惠:『到了阿…』徐鼎:『你到很久了阿,我現在還在路上…』王天惠:『OK,我在好樂迪及頂好的中間喔。』徐鼎:『好樂迪跟頂好喔?』王天惠:『對,在這中間有停一排車子,我停在這,在這裡正好有一台三重分局的車子在那…』徐鼎:『喔,真的喔,那我馬上過去…』王天惠:『掰。』是何意?)答:是我催徐鼎趕快去那個地點。」等語(同上偵卷第
149、150頁)。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徐鼎於警詢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15
日6時4分及6時22分(27秒),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有。」、「(問:
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15日6時45分(38秒),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有。
」、「(問:前述4通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是。」、「(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就是電話講完沒多久,地點是在重新橋橋頭的好樂迪KTV附近,金額是3000元購買1小包(重量不清楚)的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9頁);其於偵查時證述:「(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2分47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跟王天惠約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近,是在上午,快7點時,我給王天惠3000元現金,他給我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分0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因為之前跟王天惠的朋友拿過毒品,品質很差。」、「(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22分27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答:是我跟王天惠約交易地點,是在三重重新橋頭的好樂迪附近。」、「(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15日6時45分38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王天惠催我趕快去那個地點。」等語(偵查卷第149、150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徐鼎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徐鼎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㈦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建銘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6時50分43秒譯文,王天惠:
『喂。』葉建銘:『喂,小惠嗎?』王天惠:『對。』葉建銘:『我是水雞啦。』王天惠:『水雞?』葉建銘:『樓上的阿,阿你有在家嗎?』王天惠:『我現在要回去…』葉建銘:『 小四 喔?』王天惠:『差不多幾分鐘就能到家了…』葉建銘:『10分鐘喔?那我這邊有500元,可以弄一下嗎?』王天惠:『好啦,沒關係…』葉建銘:『心情不好啦…』王天惠:『那我到家拿好打給你…』葉建銘:『好,謝謝你,掰掰…』,是何意?)答:是葉建銘要跟我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弄一下』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說『小四喔』我不懂什麼意思,他是吳孟瑾的男朋友,他跟吳孟瑾一起住在我居所的樓上,他們是住在我的對門。」、「(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7時7分38秒譯文,王天惠:『你到那個樓下?』葉建銘:『對,我在1樓了,我在門口…我想說你在外面,我在樓下等你…』王天惠:『沒有啦,我是從地下室上來的…』葉建銘:「那好,我在進去裡面…』王天惠:『好,那你到樓上來…』葉建銘:『好。』,是何意?)答:是葉建銘在1樓等我,但是我當時要直接從地下室要上樓,所以他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我跟他坐同一班電梯直接上樓,在我4樓的門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他給我400元現金,因為他當時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了,所以我留100元給他吃飯用,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同上偵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交易僅向葉建銘收取400元之價金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次交易確係收取500元價金,核與證人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詳如後述),則本件被告收取之價金確為500元之乙節,應足認定,且被告此部份之供述差異,亦無礙於被告在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核先敘明。
⒉證人葉建銘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100年5月15
日06時50分43秒及07時7分38秒,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惠』王天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前述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內容?)答:對。」、「(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交易時間就是100年5月15日早上7點多,在我打完電話就跟她完成交易的,地點在王天惠她家4樓的門口,金額新台幣500元,數量約1包(吸食約2口)的量。這次跟她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6時50分43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要跟王天惠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小四喔』應該是講『是喔』,沒有其他的意思。當時我人在居所1樓,我是住在王天惠的樓上,我是住在5樓樓頂,王天惠住在我對門的4樓。」、「(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5日7時7分38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在1樓等他,但是王天惠直接從地下室要上樓,所以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我跟他坐同一班電梯直接上樓,我在這通電話之後約5分鐘在他4樓的門外拿到500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500元的現金,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查卷第124、125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葉建銘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葉建銘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51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㈧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孟瑾部分:
⒈被告對於偵查中自白謂:「(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3分譯文,『簡訊:我 小孟 我正要回去妳在家嗎?拿衣服三件,我趕時間』是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吳孟瑾跟我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我當時4樓的居所,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了。」、「(問:據證人吳孟瑾表示,這次是現金交易,沒有賒帳,你有無意見?)答:我印象中吳孟瑾跟我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只有1次。」、「(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8分譯文,王天惠:『喂,小孟…』吳孟瑾:『嘿,阿你在忙啊?』王天惠:『沒有啊,我剛睡,眼晴剛睜開…』吳孟瑾:『我哪知道啦…』王天惠:『沒關條啦…』吳孟瑾:『好啦,我等一下那個啦…』是何意?)答:吳孟瑾這通電話沒有特別的意思,只是要確認我有沒有收到訊息。」、「(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15分譯文,『簡訊:我3分鐘下去』是何意?)答:是吳孟瑾3分鐘之後到我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148頁)。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一度表明本次有交易成功,是證人吳孟瑾跟伊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則被告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雖其後於偵查中再翻異前供,仍無礙於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⒉證人吳孟瑾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
月18日11時3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答:屬實。」、「(問:前述通話內容及簡訊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對。」、「(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為講完電話後沒多久,地點一樣在她的4樓住處外,購買5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頁);其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3分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成功,是我跟王天惠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他當時4樓的居所,這次是現金交易,沒有賒帳。」、「(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8日11時15分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
是我在3分鐘之後到他家購買到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42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吳孟瑾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孟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37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㈨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孟瑾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0年5月20日8時48分秒譯文,吳孟瑾:『喂,我小孟啦…』王天惠:『嗯。』吳孟瑾:『你有在家裡嗎?』王天惠:『嗯。』吳孟瑾:『好,那我上去喔。』王天惠:『好啊。』吳孟瑾:『你在睡覺喔?』王天惠:『沒有啊。』吳孟瑾:『我要拿衣服啦。』王天惠:『你要拿幾件?喂,你說你要拿幾件?幾件衣服』吳孟瑾:『1件啊。』王天惠:『好。』是何意?)答:『1件衣服』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吳孟瑾當時人在1樓,他要跟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我4樓居所,時間是差不多這通電話沒幾分鐘,是現金交易。」等語(偵查卷第
148、149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41頁、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吳孟瑾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
月20日8時48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前述通話內容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屬實。」、「(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就是講完電話沒多久後,地點一樣在她住處門外,購買5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3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20日8時48分秒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何意?)答:是我要跟王天惠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人在1樓,我要上樓去找她,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同上卷第140頁至第142-1頁)。
⒊本次交易之安非他命金額及數量是「衣服一件」,被告及證
人吳孟瑾對本次交易金額及數量之供述不符,究竟何者為真,本有疑義,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就本次販賣與證人吳孟瑾之安非他命,以證人吳孟瑾所證述較有利於被告,且在被告自白範圍之內,爰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孟瑾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37頁)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㈩如事實欄㈡附表編號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鼎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9之犯行坦承:「(問:提示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22日3時51分譯文,王天惠:『喂,豆豆』徐鼎:『耶,那個還是一樣,那個上次的,比較有錢才再給妳…一樣,現在這個是現金啦…』王天惠:『嗯嗯…』徐鼎:『對。』王天惠:『那上次的,什麼時候那個啊?』徐鼎:『那個領錢的時候,15號,可不可以?』王天惠:『15號以前喔?太久了啦…』徐鼎:『15號太久了。』王天惠:『你是
15號領錢喔?』徐鼎:『對阿,上次不是也有一次是15號領錢…』王天惠:『好阿,不然我們商量一下,這次還一樣OK,照你講的這樣,至於你的,平常假如有的話就多多少少這樣子,這樣子比較不會…』徐鼎:『好,你這樣講我就這樣做阿,一定是這樣子的,我知道,沒有的話我就不拿了…』王天惠:『沒有,你一樣可以拿沒關係,反正那部份就是不要一次再來那個,就看你有多少,就多多少少這樣子沒關係啊。』徐鼎:『好。』王天惠:『因為這樣子我比較覺得不會帶賽…』徐鼎:『喔…好,我知道。』王天惠:『到時候當面我再跟你聊…一樣在老地方嗎?上次那裡?還是上上次那邊?』徐鼎:『對對,是我要過去你那邊?還是你要過來我這邊?』王天惠:『嗯,我是想說,一半阿…』徐鼎:『一半喔』王天惠:『我是想說你不用跑那麼遠…因為你還沒有要上班吧?』徐鼎:『我現在才下班耶…(略…)』王天惠:『那約在上大漢橋那裡,這樣你就不用再繞…』徐鼎:『大漢橋那邊,上大漢橋,喔…』王天惠:『你回去走大漢橋對不對?』徐鼎:『我回去是走忠孝橋耶…』王天惠:『忠孝橋?那我再等你好了…(略…)』)答:徐鼎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是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3500元。這次之前他有跟我賒帳4次,這次沒有賒帳,是現金交易,他拿3500元現金跟我買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22日3時54分譯文,王天惠:『喂。』徐鼎:『喂,那你等我喔,馬上…』王天惠:『好。』徐鼎:『好我就過去了喔…』王天惠:『好。』徐鼎:『耶,那個那個…』王天惠:『籃球順便借你?是不是?(指:安非他命吸食器)』徐鼎:『那個也好也好…沒有啦,重點是那個,就是有一次我不是說,品質很好很好,那個都沒了啊?』王天惠:『你是說不好的那個啊?』徐鼎:『就是很好很好的那個啊。』王天惠:『喔,很好很好的那個,那一批是沒有了…可是有別的…』徐鼎:『別的?你覺得很好的嗎?』王天惠:『只是比較細而已…』徐鼎:『細喔?喔喔,我知道我知道,你有給過我一次,不錯』王天惠:『好,OK。』徐鼎:『好。
』)答:是徐鼎跟我約在新莊重新路上的小北百貨,在上大漢橋之前,這是我跟徐鼎第一次面交時就約以後都在這個地方交易。徐鼎說的『籃球』是指吸食器,『很好很好的那個』是上次搞給他的毒品品質很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22日4時11分譯文)王天惠:『喂,你到了啊?』徐鼎:『耶到了,大概在5分鐘吧…』王天惠:『好…掰。』徐鼎:『好。』)答:這是徐鼎到了新莊重新路上的小北百貨,大概在這通電話的5分鐘,他拿35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現金交易。」等語(同偵查卷第
151、152頁)。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及本院(本院卷41頁、48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徐鼎在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
22日3時51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有。」、「(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22日3時54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有。」、「(問:現警方當場提示100年5月22日4時11分,你以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天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內容同上所載﹞是否屬實?)答:有。」、「(問:前述5通電話是否就是為你與王天惠交易毒品的電話?答:是。」、「(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答:時間是在5月22日4時多左右,這次是在板橋監理站附近,價錢是3500元購買1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22日3時51分譯文﹝內容同上所載﹞)答:我要跟王天惠買毒品,因為上次跟他買毒品有賒帳,這次沒有賒帳,是現金交易,我拿3500元現金跟他買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22日3時54分譯文﹝內容同上所載﹞)答:是我跟王天惠約在新莊重新路上的小北百貨,在上大漢橋之前。我說的『籃球』是指吸食器,『很好很好的那個』是指上次給我的毒品品質很好。」、「(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植)於100年5月22日4時11分譯文﹝內容同上所載﹞答:這是我到了新莊重新路上的小北百貨,大概在這通電話的5分鐘,我拿3500元跟王天惠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現金交易。」等語(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⒊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徐鼎之證述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徐鼎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可考。被告此部份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被告轉讓或販賣之毒品種類,與其於100年5、6月間所施用者
為同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3頁正面),而被告於100年6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1之3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1份在卷(原審卷第58頁)可考,準此,可知被告本件轉讓或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卻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之,被告上開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條第4款鎖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訂於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另定之。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之規定,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去除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0.1公克予葉建銘,(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顯無從證明其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稱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係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既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者相較,藥事法之處罰固為後法且法定刑較重。惟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毒販遏止毒品氾濫及鼓勵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僅因法定本刑之形式上比較,而單以所謂「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競合原則及法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認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與該條遏止毒品氾濫鼓勵被告認罪,使該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代表最新民意之新修正立法目的發生衝突。況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偵審中自白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選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循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致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將因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情事時,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而產生應否依法減刑之法律效果上重大差異,且此差異對被告權益影響至大,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被告顯失公平。甚且以同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在偵審中自白之例觀之,又將因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否,而生是否減刑之差別待遇,其結果為轉讓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優待,其輕重失衡,亦甚明顯。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對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至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於學理上發展出來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則之一,惟此學理上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之運用,不能逾越法律文義解釋界限或立法者意志之立法本旨,否則恐有違法或侵越立法權限之虞。98年5月3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本院爰不採之。
㈡本院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參照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本旨,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方符法理之衡平。查被告本件轉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銘施用,僅0.1公克,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認無訛(原審卷第33頁)應認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惟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應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就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1至9)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轉讓或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轉讓或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或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9),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並據本院詳述如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後,即於100年6月2日1時55分至2時1分止,在新北市汐止分局社後派出所供稱:「我總共向朱陳銓購買過約10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99年11月間(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為6000元;第2次是在99年11月底(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下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為6000元;第3次是在99年12月中(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為6000元;第4次是在99年12月底(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約6000元;第5次是在100年1月中(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約6000元;第6次是在100年1月底(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三峽我現住處附近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為6000元;第7次是在100年2月初(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三峽我現住處附近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為6000元;第8次是在100年2月底(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桃園縣中壢市他現住處附近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10公克,金額為10000元;第9次是在100年4月間(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在三峽我現住處附近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為5000元;第10次也就是最後一次是在100年6月1日23時30分新北市○○區○○路3段137號前(警方查獲時、地)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5公克,金額為6000元,同時與我被警查獲之人朱陳銓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82號偵查影印卷第17頁正、背面),而同案朱陳銓在同派出所於100年6月2日10時41分至13時11分止仍供稱:「我與王天惠之前是情侶關係,我知她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當她需要施用的時候會告知我,我就會幫她向別人買,她供稱向我買10次安非他命,是我幫她買,無賺取差價」云云(同上卷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正面),其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榮恭 於本院結證稱:此案開始的主要偵查者為海巡署,就由海巡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如本院卷第48到51頁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各該監聽電話都是朱陳銓的電話,不是王天惠的電話,100年6月1日深夜專案小組出勤任務是跟監朱陳銓,視狀況決定採取何步驟,當天不知道被告會出現,因為當天現譯台表示朱陳銓要在土城案發地點與人交易毒品,所以專案小組就去跟監,然後看到被告出現與朱陳銓接觸,伊等就上前盤查,伊等在上前盤查前,因為距離遠並且被告他們在車內,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他們是否有交易,伊等只是先上前盤查。伊等盤查之後發現被告通緝中,盤查時只知道朱陳銓當下要交易毒品,交易的內容方式伊等不知道。當時控制王天惠的人不是伊,伊是控制朱陳銓。所以王天惠當時的狀況伊不清楚,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王天惠向朱陳銓買毒之事,是王天惠主動供出,而且也因而有起訴朱陳銓販毒罪行,是因為被告王天惠供出毒品來源為朱陳銓才查獲朱陳銓販毒給被告之犯行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另被告朱陳銓於100年2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於100年2月13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5公克予王天惠,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卷影本第30頁),警察機關依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朱陳銓所核發之監聽書執行監聽結果,確未見朱陳銓與王天惠之電話通聯記錄,亦有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之通訊譯文可佐;100年6月
1日案發當日,現譯台亦僅監聽得「(監聽譯文) 小林 :我啦!小林!現在我朋友這邊有大41要出然後1個67!朱陳詮:
蛤?小林:67!朱陳詮:恩。小林:東西正點的!朱陳詮:
是喔?小林:然後他急著要拋嘛!他有2顆嘛!他先拋大41!」(本院卷第52頁)、「朱陳詮:講這樣,抱歉,一樣是小顆的嗎? 曾子瓊 :不是。大的啦。朱陳詮:是喔。」等內容(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本件警方於100年6月1日所獲得之「情資」僅得朱陳銓要與「小林」、「曾子瓊」之人要約交易毒品,並不知交易毒品的對象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確,此外並有朱陳銓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復據證人即100年6月1日參與跟監之警員李榮恭到庭證稱:「當天出勤任務是跟監」、「我們當天不知道王天惠會出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另證人李榮恭並證稱案發當天上前盤查被告與朱陳銓前,距離遠且被告他們在車內,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交易,只是先上前盤查等語,則被告於100年6月2日1時55分於獲案最初主動供出伊於
100年2月間在三峽自宅向朱陳銓購買6000元1包約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社會事實,並非因上開監聽或跟監所發現,而係由被告於警詢中之供出而查獲,應甚明確。參酌被告、同案朱陳銓之上開供述、及證人李榮恭之前揭證述,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警方,對同案朱陳銓發動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調查間,論理上具有先後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朱陳銓或配合指認,進而查獲朱陳銓有於100年2月間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並據以訴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9罪行,均應依該規定皆遞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銘施用之行為,且
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又於偵審中自白,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法適用同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尚有違誤。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
案朱陳銓,警方並因而對朱陳銓發動調查其於100年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本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之
100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44頁)所載被告與朱陳銓於100年6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7號前欲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實係因檢警機關早已依法進行監聽,並配合現譯得悉兩人將於上揭時地交易,乃前往該處跟監埋伏,並當場查獲被告與朱陳銓為毒品交易等情,認警方執行勤務前,已獲悉朱陳銓有販賣毒品罪嫌並發動調查,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不符云云,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理由上訴,即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10幾年前即離婚,育有1女,現已18歲全由被告照顧,被告在監執行中,小孩則由被告之母照顧,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女兒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48頁正面)足憑,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施用者亦因為求解癮而購毒花費甚鉅而淪於經濟弱勢,甚或造成家庭破裂,其犯行戕害國力及家庭甚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轉讓他人施用,又為一己私利,販賣該毒品,助長該毒品之流通,惟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數量僅0.1公克,危害尚非鉅大;另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數量亦不多,所得利益非鉅,犯後亦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各處有期徒刑2年,末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9),依其交易狀況,被告已收取全部販毒對價,業已認定如前,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被告充作販毒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各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備註│主文│││││││他命所得(新│││││││││臺幣)│││├──┼────┼──────┼────┼──────┼──────┼────┼──────┤│1│100年5│新北市中和區│吳孟瑾│吳孟瑾以其持│1,000元│偵查、本│王天惠販賣第│││月6日15│中山路三段││用之門號0915││院審判時│二級毒品,累│││時24分許│114巷27號4樓││086183號行動││均自白犯│犯,處有期徒││││││電話與王天惠││行│刑貳年。││││││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壹││││││,由王天惠於│││仟元沒收,如││││││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點販賣1,000│││能沒收時,以││││││元之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予吳孟瑾│││。││││││。││││├──┼────┼──────┼────┼──────┼──────┼────┼──────┤│2│100年5│新北市中和區│吳孟瑾│吳孟瑾以其持│3,0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月9日9│中山路三段││用之門號0915│││二級毒品,累│││時許│114巷27號4樓││086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電話與王天惠│││刑貳年。││││││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叁││││││,由王天惠於│││仟元沒收,如││││││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點販賣3,000│││能沒收時,以││││││元之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予吳孟瑾│││。││││││。││││├──┼────┼──────┼────┼──────┼──────┼────┼──────┤│3│民國100│新北市三重區│徐鼎│徐鼎以其持用│3,5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年5月9日│重新橋下小北││之門號098066│││二級毒品,累│││3時18分│百貨旁││6457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後某時│││話與王天惠持│││刑貳年。││││││用之門號0970│││未扣案販賣第││││││949993號行動│││二級毒品所得││││││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叁││││││由王天惠於左│││仟伍佰元沒收││││││列時間、地點│││,如全部或一││││││販賣3,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之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命1公克予徐│││償之。││││││鼎。││││├──┼────┼──────┼────┼──────┼──────┼────┼──────┤│4│民國100│新北市中和區│楊伯松│楊伯松以其持│2,0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年5月11│中山路環球購││用之門號0921│││二級毒品,累│││日18時4│物中心旁││54997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分許│││電話與王天惠│││刑貳年。││││││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貳││││││,由王天惠於│││仟元沒收,如││││││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點販賣2,000│││能沒收時,以││││││元之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予楊伯松│││。││││││。││││├──┼────┼──────┼────┼──────┼──────┼────┼──────┤│5│民國100│新北市三重區│徐鼎│徐鼎以其持用│3,0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年5月15│重新橋橋頭好││之門號098066│││二級毒品,累│││日7時許│樂迪KTV附近││6457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話與王天惠持│││刑貳年。││││││用之門號0970│││未扣案販賣第││││││949993號行動│││二級毒品所得││││││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叁││││││由王天惠於左│││仟元沒收,如││││││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販賣3,000元│││能沒收時,以││││││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命1公克予徐│││。││││││鼎。││││├──┼────┼──────┼────┼──────┼──────┼────┼──────┤│6│民國100│新北市中和區│葉建銘│葉建銘以其持│5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年5月15│中山路三段││用之門號0981│││二級毒品,累│││日7時12│114巷27號4樓││41370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分許│門口││電話與王天惠│││刑貳年。││││││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伍││││││,由王天惠於│││佰元沒收,如││││││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點販賣500元│││能沒收時,以││││││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命予葉建銘。│││。│├──┼────┼──────┼────┼──────┼──────┼────┼──────┤│7│民國100│新北市中和區│吳孟瑾│吳孟瑾以其持│3,0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年5月18│中山路三段11││用之門號0915│││二級毒品,累│││日11時18│4巷27號4樓││086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分許│││電話與王天惠│││刑貳年。││││││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叁││││││,由王天惠於│││仟元沒收,如││││││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點販賣3,000│││能沒收時,以││││││元之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予吳孟瑾│││。││││││。││││├──┼────┼──────┼────┼──────┼──────┼────┼──────┤│8│民國100│新北市中和區│吳孟瑾│吳孟瑾以其持│5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年5月20│中山路三段11││用之門號0915│││二級毒品,累│││日8時48│4巷27號4樓││086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分後某時│││電話與王天惠│││刑貳年。│││許│││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伍││││││,由王天惠於│││佰元沒收,如││││││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點販賣500元│││能沒收時,以││││││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命予吳孟瑾。│││。│├──┼────┼──────┼────┼──────┼──────┼────┼──────┤│9│民國100│新北市三重區│徐鼎│徐鼎以其持用│3,500元│同上│王天惠販賣第│││年5月22│(起訴書誤載││之門號098066│││二級毒品,累│││日4時16│為新莊區)重││6457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分許│新橋下小北百││話與王天惠持│││刑貳年。││││貨旁││用之門號0970│││未扣案販賣第││││││949993號行動│││二級毒品所得││││││電話聯繫後,│││財物新臺幣叁││││││由王天惠於左│││仟伍佰元沒收││││││列時間、地點│││,如全部或一││││││販賣3,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之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命予徐鼎。│││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