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夢玲
號選任辯護人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 律師 錢裕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夢玲為 米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GG」、「Beigegreenstripe」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與不知情之 誌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輝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負責人 俞月里 簽訂銷售確認合約書後,即將從國外進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件,販售並運送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皮件至誌輝公司上址,利用不知情之俞月里,以其所經營之綺億實業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巷○○號4樓)在VIVA購物台承租電視購物銷售時段,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件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同時謝夢玲亦另提供部分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件,交予俞月里在上開購物台之電視購物銷售時段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抵償米琪公因進貨不足應退予誌輝光司之貨款。 嗣經固 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 王明廉 執行查緝,在綺億實業公司上址查獲仿冒之「GUCCI」馬蹄購物包18件、蝴蝶結包5件(共計
23件);嗣又於謝夢玲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166之83號住處內,查獲仿冒之「GUCCI」蝴蝶結包2件、化粧包4件、牛奶包4件、手提包3件、搖滾手提包12件、短皮夾2件、水餃包9件(共計39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夢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王明廉、證人固喜公司亞太區之經理SCOTTRICHARDHAYLOCK之證述、現場執行搜索照片25張、鑑定證明書、米琪公司與誌輝公司於96年7月5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謝夢玲固坦承於96年7月5日,與誌輝公司負責人俞月里簽訂銷售確認合約書後,即將從國外進口使用上開商標之皮件,販售並運送使用上開商標之皮件至誌輝公司,並利用俞月里以其所經營之綺億實業公司在VIVA購物台承租電視購物銷售時段,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使用上開商標之皮件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且亦另提供部分使用上開商標之皮件,交予俞月里在上開購物台之電視購物銷售時段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抵償米琪公司因進貨不足應退予誌輝光司之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商品係伊以高價自國外進口之平行輸入真品,非仿冒品,並無以假亂真、牟取高價利潤等語。經查: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二)查「GG」、「Beigegreenstripe」商標圖樣為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專用於化粧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洋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衣服、靴鞋、襪子、冠帽、禦寒用耳罩、腰帶、圍巾、頭巾、領帶、領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人造皮、人造皮革(仿皮革)、真皮、獸皮、軟皮革、毛皮類商品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商標權期間分別自72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及94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42至44頁)。
而本件被告自96年7月5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將從國外進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件,販售至誌輝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俞月里,以其所經營之綺億實業公司在VIVA購物台承租電視購物銷售時段,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件予不特定人。且經固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明廉於96年12月24日配合警方執行查緝,在綺億實業公司及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166之83號查獲如扣案之仿冒商品,此亦有誌輝、綺億公司與米琪簽訂銷售確認協議書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46至50、200至212頁、偵字1401號卷二第23至24頁)、誌輝及綺億公司之匯款單及發票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213至215頁、偵字1401號卷二第22頁)、海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61、
63、64、218至220頁)、米琪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偵字1401號卷二第25頁)、 謝夢琪 寄予俞月里之電子郵件影本(偵字1401號卷二第26至29頁)各一份及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證。而本件扣案之各項商品,經證人 趙俊堯 、證人SCOTTRICHARDHAYLOCK、王明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謝夢玲、告訴代理人陳芳俞律師、證人王明廉及99年11月22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謝夢玲、告訴代理人陳芳俞律師、辯護人就扣案之各項商品進行勘驗後,可證本件扣案之各項商品確屬仿品,且於該仿品使用上述商標,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勘驗後所製作之相片在卷可稽,故本件所扣案之各項商品,確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應屬無疑。被告雖以國際銷售合同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GUCCI原廠供應商授權確認書及其中文譯本影本、商品目錄影本、產地證明及真品證明影本、系爭商品單價表影本、海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影本、專櫃購買系爭皮包之發票證明、與GUCCI專櫃門市人員之錄音譯文、真品聲明書影本、97年6月15日訂貨單及相關證物影本、97年7月4日訂貨單及相關證物影本、GUCCI官網型號161720蝴蝶結包圖片下載、專櫃發票及購買證明兩張、雜誌部分影印資料、百貨專櫃詢問網站回覆網頁列印等證據,以及辯稱王明廉之學識經歷不足以判斷扣案商品之真正等語,主張扣案之各項商品應屬真品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扣案商品係被告自國外進口,並不能證明扣案商品為真品,且證人王明廉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將其所學告訴人商品之特徵告知本院,再由本院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一就扣案商品加以辨識,此與證人王明廉之學識經驗無關,且與商品之新舊、商品出貨時間、版本等均無關,告訴人為辨識真仿品間之差異,於不同時期就真品所為之特徵設計,係科技進步下得以辨識真仿品的方式之一。本件扣案商品經勘驗結果確實並不具備告訴人用以辨識商品真品之特徵,故扣案商品確屬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仿品,應堪認定。
(三)惟查訊據被告警詢時陳述「我不清楚鑑定人如何鑑定,但是我販售之GUCCI牌皮包是向義大利合法的經銷商採購取得的。」(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7頁),偵查中之陳述「我們販賣的是真品,俞月里遭查扣的商品也是真品,不是仿冒品。」、「我們確實是向義大利的經銷商購買,而且也有到台灣各GUCCI門市比對過」(參見偵字1401號卷二第5、81頁),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為「因為我相信我的商品是真的,不是仿冒品,我妹妹在歐洲近十年,也是雙碩士,我相信我妹妹不會害我。我有負責檢查進口的商品,也有代表公司與俞月里簽約,但是洽談簽約之內容、金額都是我妹妹與俞月里談的,因為妹妹不在臺灣,長年住在法國,三個月到半年會回臺灣一次,所以由我代表我妹妹簽約。而且我們在採購整個流程,廠商資格,商品證明文件,雖然是妹妹去採購,但我都有要求妹妹都要有與廠商洽談等進行真品平行輸入該有的文件、照片、證明。所以我認為我進口的我的商品百分百是真品,商品進來後除檢查這些文件之外,還有檢查貨品的品質及核對商品型號,並拿到專櫃實際去核對。我用肉眼看完全與真品是一樣的,沒有任何差別。」、「這百分之百是真品,第一,我們對於廠商資格很嚴謹,包括授權書、發票,有要求廠商開出真品的證明,事發之後,廠商還有針對這批發出證明,包括進來之後我自己去做品質控管,還有包括我的上游下游廠商,每個人都有作品質控管,沒有一個客人認為是假品而退貨。廠商還有GUCCI提供發給我們原廠經銷商的發票。」、「我不可能去賣仿冒品,都是合法平行輸入」(見原審卷13至14、22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名牌包是九十五年就開始有再賣,到現在都沒有客戶說我們賣的是仿品...我們對於這些商品是非常謹慎的,我們自己帶了產品去各專櫃去比對,而且viva電視台也是很謹慎的,都有對比過。」、「我認為不是仿冒品,我有親自去訪查,妹妹還有到義大利去...」、「不同的包包會有不同的型號,瑕疵的部分都會有,消費者並沒有提過這是仿品,桃園那邊放有待修瑕疵品,若是仿品就不會放桃園那邊,所以就是因為有這些情事我始終相信這些商品是真品不是仿品。」(參見本院卷(一)第157、201頁、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我是冤枉的,我並沒有販賣仿冒品,我是花了很多錢從歐洲進口購買的。」、「...所以我相信我的商品都是真的。我不會去做犯法的事情」、「...我們還有代理其他品牌,沒有必要去賣仿品取得利潤」、「...品質方面我們都有去作過比較,採購的人是我的妹妹,有去過TopSolution的工廠作過勘查,妹妹有要求他們提出文件,他們有提出「GUCCI」的證明,剛檢方提到OBO公司的部分,我們有發存證信函告訴他,若今天是仿品的話,我們不需要跟上游廠商斷絕關係,我們認為這些是真品...」(參見本院卷(一)99年9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00年4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綜合上述被告之陳述,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悉其所販賣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品。此復有證人俞月里於原審所具結證述:「(問:因為該產品是GUCCI牌,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這是真品?)有,他有提供進口報關單,產地證明及真品證明書等單據。還有其他證明是真品的單據。」、「(問:<提示97偵1401卷一第39頁之鑑定證明書>根據這張鑑定證明書你是否知道被告提供給你的產品來源?)被告有跟我說是義大利進口,她也有提供給我證明。」、「(問:所以你知道這些東西是仿冒品?)我不知道。但我們公司的小姐及我本人有拿被告提供給我們的產品去專櫃比過,產品幾乎一樣,而且我們的產品購物台有審查過都沒有問題才可以上架。」、「(問:你認為系爭這些東西是仿冒品?)我認為是真品。理由是被告提供一年免費保固,怎麼可能假的還有保固一年維修。且他所提供所有的證明都是從義大利原裝進口,所以我認為是真品。」、「(問:在購買期間,你有無與謝夢琪聯絡?)有。我有跟他聯絡,我有一直問他你一定要賣真品,他說他先生是法國警官,他百分百賣的是真品。」、「(問:你們公司為何會相信米琪公司所提供之名牌包是真品?)他所拿來的進口報關單是義大利,最主要是他的合約要提供真品證明,所有原廠資料都要提供,他還保固我們一年,若他賣我們假品,要罰500倍。我也相信他的專業。」等語(參見原審卷90至92頁),並有被告所提之FedEx運貨單(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62頁)、FASHION&solution出貨單(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67至75頁)、海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91至193頁)、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08至110頁)、產地證明及真品證明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216至217頁)、TOPSOLUTION出具經GUCCI授權販賣系爭商品聲明書及中譯、GUCCI銷貨證明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二第140至14
4頁)、系爭商品之單價表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8
6至190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11至112頁)等件在卷可按,亦有本院函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覆上開CF/96/550/GS677、CF/97/550/HF742進口報單正本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商品為仿冒品等情,應堪可採信。且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仿冒商品單價表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89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11至112頁),與商品目錄影本相互對照後(參見偵字1401號卷一第119至141頁)可知,被告購入系爭仿冒商品價格亦未顯較非屬仿冒商品之價格為低,則被告若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為仿冒品,豈會甘於以相同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仿冒品。另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與真品之差異並不顯著,須經特殊學習了解鑑識內容之證人一一檢視後始能發現,而被告係自一般通路且非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扣案之商標商品,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出貨單影本、進口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證據可知,被告辯稱其信任義大利公司所出售之商品為真品,堪可採信,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扣案商品為仿冒品,故與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證資料雖能證明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但仍不足遽以推論被告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指摘原審認無法證明扣案商標商品係仿品部分,雖有理由,然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扣案之商標商品係仿品,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士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