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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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保險套20枚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林秀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1鄰西勢美南
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琴前犯多次妨害風化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4月25日至101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33號,媒介 吳愉 汝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
每次性交收入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林秀琴可分得300元。嗣於101年5月9日夜間6時30許,員警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林秀琴帶領 喬裝 員警進入上址房間內,待欲進行性交易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0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秀琴於警、偵│1、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媒介│││訊中之供述。│證人 吳愉汝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入為800至││││1,000元,但伊未從中收取任││││何利潤,僅與吳愉汝互相幫││││忙拉客云云。││││2、惟查,由證人吳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錄音節文(詳如下││││述)可悉,被告每次媒介證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即可從││││中獲利300元。堪信被告係藉││││由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二)│證人吳愉汝於警、偵│1、證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媒│││訊中之證述、錄音光│介以營利之行為,並證稱沒│││碟、譯文節錄。│看過警詢筆錄記載云云。││││2、惟查,證人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經由媒介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可從中獲取300元││││利潤。經當庭提示警詢筆錄││││,並播放其警詢錄音與之確││││認無訛。就此證人始改稱沒││││聽清楚警察提問、當時很緊││││張云云。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3、另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其於││││警詢中並無遭遭強暴、脅迫││││等情,是其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足徵被告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情。│├───┼─────────┼──────────────┤│(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1、員警喬裝之男客行經上址,│││局員警職務報告、如│經被告主動引至苗栗縣苗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市西勢美南133號屋內,媒介│││案物。│與證人吳愉汝以1,000元進行││││性交易。││││2、扣案之保險套20個,足證證││││人吳愉汝有於上址與他人從││││事性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