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黃梅鶯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文祥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
該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本件離婚事件係101年4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發章可證,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抗告前來。本件爭點厥在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之。
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實務上通說認指夫妻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自承,與相對人陳文祥於91年11月18日結婚,約定共同住居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是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專屬該夫妻共同住所地所屬之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8年間不堪相對人毆打、辱罵之虐待,逃離北上,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已自行設定新住所於新北市,應得由其新住所所屬之原法院管轄云云,惟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既曾協議夫妻共同住所,其後之變更或廢止,自應本該條規定之意旨,由夫妻協議之,如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裁判,尚不得一方單獨廢棄雙方協議之共同住所。抗告人離去共同住所,自行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主張業已廢除夫妻共同住所而自行設立新住所,尚無足採。相對人迄今仍居住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夫妻共同住所之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離婚原因之事實,亦均發生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原法院因而以原法院無管轄權,本件離婚事件應專屬於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屏東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