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 高新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奕姬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4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2-11地號土地,經原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15、16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設定普通抵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因停止執行期間(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害,酌定122萬元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者,除抵押債權本金外,尚包括自民國(下同)90年8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720萬6,049元、及每萬元每逾1日加付20元之違約金4,383萬6,800元,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時,未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併入計算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非允當,是相對人之擔保金額應酌定為1,228萬元云云。惟查,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如前述,而抗告人又不能證明除此之外,其就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本得獲取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卻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