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聲請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上訴人即聲明人 翁新源
翁新益 被上訴人 陳翁素香
翁月桂 翁和 誠良將建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阿土 住同上被上訴人佶利營造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路12之1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豪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翁新源、翁新益共同為上訴人 翁正雄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翁正雄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新源、翁新益,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可稽。茲據翁新源、翁新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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