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國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依A女所述,其自幼稚園起即遭聲請人多次猥褻,果爾,其一再來店消費,且未告知家人。本次遭接續猥褻,仍逗留店內,行徑與一般常情有違,原判決認A女所供不可能虛構,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依A女掀衣所拍相片,油墨漆痕存在A女腹部間,不似人手之五指抓痕,且下體與下腹部係不同部位,原判決依此相片,逕認聲請人之手有碰觸A女下體,有違證據法則。又聲請人手上油墨能在後摸之下腹留下痕跡,焉在先摸之胸部未有痕跡?原判決以衣服之寬鬆為能否留下痕跡之判斷基準,有違經驗法則。(三)證人 李麗儀 當晚因突有多人上門理論,聲請人夫婦力辯解釋,乃未就一片擦手用而無經濟價值之抹布被取走乙事,立即予以置理,且係小事,而李麗儀又非專業人士,始至審判程序證述A女之母B女自證人李麗儀面前拿走抹布乙情,自符事理,原判決不採,猶有失當。(四)原審傳訊A女之母B女,查明案發當晚是否確曾在文具店內驗看A女身體,抑或係A女家屬加工栽贓?亦應向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當晚有否派員至聲請人文具店處理,並傳喚前往處理之警員,原審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具狀請求將A女採證相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A女腹部黑色噴墨,是否可鑑識出係在未穿著衣物情況下以外物抹過所留?或與A女指稱遭聲請人自其身後以手伸入褲子撫摸所留下跡證相符?原判決未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又刑事警察局就手部觸摸他人身體是否會有DNA附著在被觸摸人身上之問題,函覆需視觸摸狀況及觸摸者本身是否遺留細胞而定,若觸摸時間與力道足夠,則有可能在被觸摸人身體遺留觸摸人之DNA等情,然未依職權傳訊A女以調查所述被觸摸時該人之力道與時間狀況,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失。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縱陳述無瑕疵,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本案被害人A女之證言前後不一,屢受誘導訊問,並非無瑕疵之證言,又補強證據有許多不合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僅依據A女有瑕疵之證言,及自身矛盾不合理之補強證據,逕予論斷聲請人有罪,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而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