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隋風恒 原名 隋風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有八旬老母,身多疾病,二姐亦領有殘障手冊,大哥在香港經商,而家中看護又逃跑,母親乏人照料,請待聲請看護後,再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為據,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毒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被告為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在卷可參,因認事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為照料病痛老母,請延緩執行乙節,為案件確定後之事,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如有請求當向檢察官為之,無從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