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林豪遠 相對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就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吳淑芬應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對上訴人林豪遠給付子女 林真鈺 、 林正元 之保護教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依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定審理期間為39個月,並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惟兩造間訴請離婚之裁判部分,兩造均因未聲明上訴而於101年6月29日確定,故其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可特定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9,400元。是其上訴聲明之總額應為299萬5,867元,對此,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其上訴就追加聲明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核定,其存續期間應以本件離婚訴訟之期間為準,又本件就離婚訴訟部分,原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訴均有理由),有判決可稽,兩造均因未聲明上訴而應於101年6月29日而告確定,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262頁),從而抗告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可特定計算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止,核計為5萬9,334元(計算式:10,000元x2人x2又29/30個月=59,334元),故其追加之聲明部分之價額為5萬9,333元。故原法院辦案期限計算以本件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元,並用以核其訴訟費用為1萬2,72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確定(未逾150萬元,於本院確定),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是本件追加聲明部分裁判費應為891元(本件追加價額59,333元連同原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2,936,467元共為2,995,800元,應徵裁判費為46,050元,扣除原法院原上訴部分裁判費45,159元,追加部分裁判費為891元),然查抗告人就上訴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共4萬6,050元已自行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案之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卷第54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命抗告人繳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