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趙道明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形式上雖已執行,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僅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三、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附表編號1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與附表編號2、3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