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泳錡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泳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然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再酌量減輕刑期。被告日前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素行,其平日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其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旁欲下車送貨時,應待後方無來車始能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已甚寬厚,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犯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88年2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然被告吳泳錡並未因此警惕自己之行為,於100年6月14日又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本應從重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已經和解,其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雖然二度因過失犯罪,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