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賀永信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賀永信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五九之三一、之三二及之一五九號三筆土地予被告興建三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八棟,完工後上訴人可分得二棟。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雙方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上開三筆土地連同所有坐落同段七八之一六七、之三九六號共計五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同年月二十五日付款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於工地開始動土時付四百萬元,並辦理土地過戶手續,餘款則以上開興建之房屋三棟(每棟三百五十萬元)抵付之。於訂立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履行,並無詐欺或背信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上訴人知悉被告有意在東部從事建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被告訂立上開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不疑有詐,乃依約動工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皆以上訴人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嗣又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款,惟上訴人未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被告興建房屋完成後,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將上開土地為案外人 陳金枝 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知悉後,要求上訴人設法塗銷抵押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上訴人却惡言相向,被告始知受騙等語,而誣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誣稱:上訴人既將上開土地賣予被告,被告即享有土地之利益,雖上訴人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受被告委託之地位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竟擅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而追加自訴。幸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判決認上訴人無上開被訴詐欺及背信犯行,諭知上訴人無罪。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被告矢口否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後屢次違約,伊已依契約支付上訴人現金五百二十萬元,並斥資數千萬元興建完成八棟房屋,惟上訴人迄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提供該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致令伊受重大損失,上訴人顯有詐欺及背信犯行,並非虛構誣陷等語。經查,被告於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後,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價款,依雙方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即有將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義務。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指定有自耕能力之 卓俊彥 過戶上開土地,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並取回其交在代書 簡阿詌 處之過戶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主觀上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人詐欺之自訴,乃屬事出有因之合理懷疑,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又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復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經被告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予案外人陳金枝,被告認上訴人違背其受委託人任務之行為,使其受損害,而追加自訴上訴人背信犯行,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固有可議。惟此亦係被告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一連串違反契約約定,且將其應取得之土地處分而認上訴人有該背信犯行,仍屬事出有因致之,尚與虛構事實誣告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堪可採信。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指稱:伊取回代書簡阿詌處之過戶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被告未依約建屋及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伊故意不履行契約云云,縱或屬實,亦係被告對於雙方民事糾紛之法律關係認知之差異問題,仍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設詞誣陷之犯行。又上訴人指稱: 林條根 為被告之合夥人,其上開被訴詐欺及背信,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無罪之理由中,亦認定林條根為被告之合夥人。而上開以系爭土地向案外人陳金枝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貸款,款項均由林條根取走,上訴人分文未取,此為被告所明知,竟指上訴人有詐欺及背信犯行,顯有誣告之犯意等語。但為被告所矢口否認,辯稱:林條根係伊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之仲介人,並非合夥人,無權為伊處理事務云云。而查,上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林條根係合夥關係。至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雖謂被告與林條根係合夥關係,但亦謂其等內部約定如何非本案可深究云云,且縱林條根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亦非當然有代被告出面與上訴人洽商借款事宜。況林條根係為本件雙方處理合建事宜之人,竟趁機以上開土地向案外人陳金枝借款,觸犯詐欺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亦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被告所辯信而有徵。林條根於上開其被訴詐欺案件中,雖曾稱:伊與被告係合夥關係等語,乃圖卸刑責之詞,仍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原審法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案卷,及該案證物錄音帶查證結果,並無可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明。上訴人指該錄音紀錄可證明被告犯行云云,亦非有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被告確有誣告犯意,原審未詳予查究,遽採被告之辯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於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後,即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指定之代書簡阿詌,乃被告未具自耕農身分,復未覓妥有自耕能力之人,致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過程為被告所明知,竟謂上訴人於賣地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顯有誣告之犯行。且此事實代書簡阿詌甚為清楚,原審未傳訊簡阿詌詳予查證,亦屬違法。另林條根係被告之合夥人,而非仲介人,此有被告與林條根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錄音帶及譯本可證,原審未詳予審酌,亦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謂為違法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與被告因上開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衍生糾紛,被告認上訴人有詐欺及背信,乃事出有因之合理懷疑,縱上訴人被訴之詐欺及背信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誣陷之故意,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證人簡阿詌僅係為雙方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對上訴人與被告衍生之糾紛原委未必清楚,且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上訴人之犯意更難知悉。縱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無上開誣告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執,乃專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執,或徒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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