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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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O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二人因與案外人丁○○談妥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受讓丁○○經營之豪運塑膠實業社,惟無資金可資受讓,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推由丙○○在台南市○○街○○○巷○○號向告訴人乙○○詐稱:其朋友丁○○經營一家豪運塑膠實業社,價格業已談妥,欲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轉售,很便宜,怎麼做都賺錢,每月獲利至少近十萬元,因其資金不足,故邀乙○○及甲○○入股,並要乙○○如有意投資,必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備妥現金二十萬元,至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址繳款簽約等語,致使乙○○不疑有詐,如期依約攜款前往。嗣因當日乙○○有事,不耐久候賣方未前來,丙○○乃推由甲○○復趁機向乙○○佯稱:可將現金先交給伊,嗣賣方到達時,可代其簽約並交付二十萬元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如數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予甲○○。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乙○○前往三人合夥投資之豪運塑膠實業社查看時,發現工廠機器不翼而飛,廠內空無一物,遂前往甲○○處嘹解,始知悉當日簽約轉售之價格係三十五萬元,而非六十萬元,且買方之簽約人僅丙○○與甲○○二人,並無乙○○,乙○○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合約書及甲○○親立之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從丁○○處轉讓之豪運塑膠實業社,均係以被害人乙○○當日所交付二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來支付,餘款二十萬元係先開立本票,再欲以頂讓後之營運所得支付,況事後亦僅支付十萬元而未全部支付,致機器遭丁○○變賣,益證本次頂讓該實業社,全係以告訴人乙○○之資金為之,被告二人本身根本無資力,且分文未出等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乙○○合夥,每人出資二十萬元,並有向乙○○收取資金二十萬元,及未於受讓契約書上列乙○○為受讓人等情不諱,惟均自始至終堅決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並辯稱:我係向乙○○說我們三人頂下上開工廠之機器須三十五萬元,另週轉金要二十五萬元,總共須準備六十萬元。頂下後由我經營,經過三天甲○○拿不出錢來,就退出,剩下我與乙○○合夥,乙○○之兒子有來上班一週,經營時我有自己支付月租金一萬五千元、運轉金、電話費、貨車油費、一般維修等費用,且有的代工須帶料,原料就須自己花錢買,另十一個月電費、租金亦是我繳的。因認列何人為受讓人均不重要,且簽約時乙○○未到,故未於受讓契約書上列乙○○為受讓人。後來經營不善,一些租金、電費由租屋保證人丁○○代墊,且尾款八萬元未予以付清,機器就由丁○○拿去賣以抵所欠代墊租金、電費及尾款等語,被告甲○○並辯稱:告訴人乙○○係於簽約前二星期即把二十萬元交給我,委託我屆期攜往簽約,因乙○○未要求我代為簽名,故我未將其名字簽於契約上,且我係簽約時才認識丁○○。頂讓後因我資力不足,未出資即退夥。乙○○確實有參與經營,曾多次到工廠了解經營之情形,初期並曾派其子來上班領薪水等語。經查:告訴人乙○○自承於何夥關係中僅支付最初二十萬元股金,就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其曾多次到工廠了解經營之情形,初期其子有前去上班等情,而被告丙○○確實有以三十五萬元向丁○○頂下上開工廠之機器,其中支付現金十五萬元,另簽發六萬、六萬、八萬元之本票三張除八萬元之本票未兌現外,餘均有兌現等情,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受讓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之二頁)。而被告丙○○上開工廠期間,分別支十一個月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十一個月水電費十二萬一千元、電話費二萬七千五百元、貨車油費五萬五千元、機器維修費一萬五千元、原料費四萬四千元,亦有單據附本院卷足稽,並經證人即代工廠方 邱保棠 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有向我購買塑膠粒材料,每月七、八千至一萬元不等,總共約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確實有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且經營之期間支出之營運費用已支出其須支付之股金二十萬甚多。又被告丙○○經營十一個月後,因經營不善,一些租金、電費由租屋保證人丁○○代墊,且尾款八萬元未予以付清,機器就由丁○○拿去賣以抵所欠代墊租金、電費及尾款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丙○○既花費不少心力及金錢,應無故意予以經營不善之道理。益徵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且合夥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間,與有無於受讓契約書上列乙○○為受讓人乙節本無關聯,尚難執此一端遽謂被告等有詐欺犯意。因之,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無足採取。至於被告甲○○是否確實於頂讓後因我資力不足即退夥,其是否有不履行出資之債務,乃屬民事之問題,應尋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故被告等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原審對被告疏未詳加審究,遽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