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K
上訴人 黃淑杏 即祥發企業行訴訟代理人陳明義律師被上訴人華記營造有限公司設 台南 縣歸仁鄉七甲村一之五二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本件混凝土係 李春宜 向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但本件混凝土確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用於其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所承包之「八十六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竹圍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及「層林村愛文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有該公所之發包契約書可證,該二工程又不能轉包,絕不可能是李春宜所購買,且被上訴人也自認有收受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混凝土統一發票報帳,原判決顯有失當。
(二)李春宜是被上訴人僱用派在現場之負責人,統一發票也是被上訴人公司拿去報稅。
(三)係爭工程李春宜是連帶保證人。
(四)無系爭混凝土訂貨契約,係用電話口頭叫貨的,只有送貨單。
(五)以前亦曾與被上訴人交易過,但不是李春宜訂貨的。
(六)否認李春宜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詞。
(七)由於證人李春宜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係至親好友,凡被上訴人在玉井附近承包之工程均就委託李春宜在現場管理,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定之預伴混凝土送到工地現場均由李春宜簽名,本件被上訴人承包工程與上訴人發生十立方公尺混凝土強度不足糾紛,雖以後拆除重做之工料全部由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要求免付整個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乃勾串無恆產之李春宜出來表示轉包全部工程,以逃避給付貨款之責任,敬請鈞院將原審不當之原判決廢棄,判如上訴人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等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係爭工程已發包李春宜,貨款是李春宜欠上訴人。
(二)工程全部都是李春宜再處理。訂約也是他。
(三)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拿去報稅。否認李春宜係其公司受僱人,其若有受僱,應該就有扣繳憑單。
(四)對證人 林博文 、李春宜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實在。
(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與本件上訴人之送貨單不同。
(六)上訴人主張之轉包問題,在合約書內容亦無禁止,且與上訴人無關。其與上訴人不熟,上訴人主張曾向他們叫貨的是我丈夫,與其公司無關。系爭帳單亦無其公司簽收章。李春宜亦不是其公司員工,與其財務完全分離。
(七)對系爭統一發票表示未註明是何工程,及出貨日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明細單、送貨單(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二造財產狀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華記營造有限公司之報稅資料,訊問證人李春宜、林博文。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陸續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上訴人貨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事實,被上訴人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所承包之工程,已轉包予訴外人李春宜承作,混凝土之買受人應係李春宜,並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固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包,且上訴人曾經李春宜電話叫貨,訂購上訴人之預伴混凝土,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達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業據提出祥發混凝土請款明細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及混凝土送貨單四十一紙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並稱系爭工程已轉包予訴外人李春宜承作,買受人應係李春宜等語,則兩造之爭點,厥在「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之預伴混凝土?」經查:
(一)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調閱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承包系爭工程,尚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且李春宜所屬之祥雲企業行,亦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顯係與被上訴人人格不同,始得參與工程合約作保,上訴人主張李春宜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即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李春宜係其員工(即受僱人),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取之李春宜所得調件明細表、八十七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扣繳憑單等亦查無被上訴人以李春宜係受僱人所出具扣繳憑單等可據,上訴人又未據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尤難認李春宜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受僱人、或現場負責人、現場管理人等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四十一紙簽收人皆係李春宜,並無一紙係由被上訴人簽收,且其上並無李春宜代理被上訴人訂約、購買系爭混凝土、代為簽收之表示可見,而請款明細單係由上訴人所單方製作,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情形,且觀諸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係先記載李春宜,其後始加註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已有可疑,此外復查無被上訴人委託李春宜代理購買系爭混凝土之證明,則上訴人所主張李春宜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代購系爭混凝土等情,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買受人應係李春宜等語,自得成立。
(三)證人李春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是我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的,我是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跟上訴人訂有合約」(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混凝土是我所購買,我跟被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整個工程就由我承作,..,(如何向上訴人訂貨)我以前也是祥發企業行即上訴人的股東,跟祥發企業行已有多次交易,本件是我承包後以個人名義訂貨的」「(為何寫被上訴人公司?)跟被上訴人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祥發公司寄貨來有瑕疵,送來的貨大部分都是由我收的,但後來他們也沒有來跟我請款」(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我沒有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叫貨。」「(是否向上訴人叫了七十三萬元多之貨?)大約是那個數量,後來工程沒有通過檢測,有打掉重做。」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並提出李春宜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合約一份(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函請被上訴人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缺失,排水溝部分應拆除重作等情,有該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建字第七一二四號函可按。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上開證詞之真正,惟其主張均難採憑。矧上訴人所提出之祥發混凝土請款明細單二紙,客戶名稱確係載明係「李春宜」,且上訴人亦自承所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四十一紙之簽收人皆係李春宜,確與證人李春宜所述相符,再參以證人李春宜上開自承為買受人之證詞,將使其陷於不利而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苟若無其事,衡情當無自陷自己於不利之必要,因認證人李春宜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且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因有瑕疵,未通過檢測,被打掉重做,將遭第三人即證人李春宜之物之瑕疵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顯有意規避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應屬可信。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惟發票僅係用以申報扣稅之憑據,出賣人通常係依買受人之指示而填載,實際上買受人為報稅之便利或違章逃稅而指示出賣人以第三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之情形,亦多有之,雖有不當,惟尚難以發票之記載,遽認本件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即存在於該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名義買受人與開立發票人之間。如上所述,系爭混凝土實際上既係訴外人李春宜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則買賣關係即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春宜之間,上訴人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予李春宜,再由李春宜以出賣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如此之為,直接跳開發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以申報扣抵稅額,固涉有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逃漏稅之情事,惟此僅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春宜應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發票提出扣抵,即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之義務。
四、按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之混凝土既係為訴外人李春宜所購買,則買賣關係應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春宜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之貨款。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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