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侵占罪,累犯,判處被告甲○○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判決經認定被告累犯之事實,並經審酌其於通緝歸案後,獲知友人「 阿嘉 」未
將所租之PVL-九九七號重型機車返還告訴人後,即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四萬五千元,餘款則分期給付,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