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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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據上論結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特予補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判處徒刑四月等情,竟未生警惕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此次僅施用一次,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甚為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公明巷一九號(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甲○○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因此次犯行,並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即如前述)。詎五年內,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公明巷一九號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二公克),及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與吸管各一支【以上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六號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安非他命,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與吸管各一支,均殘留有安非他命等情,各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內)。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並保護管束,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因此次犯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五年內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均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徒刑四月等情,已如前述,竟未生警惕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此次施用之期間及次數非多,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又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安非他命,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與吸管各一支,均殘留有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毒品或屬含有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二公克)│├──┼─────────┼──────────────┤│二│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三│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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