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三三三九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四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分別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均為累犯;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甲○○竊盜之罪刑,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竊取楊琇茹之機車一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竊取 陳淑芬 之汽車一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三)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以螺絲起子撬開金曲卡拉OK店內投幣式點唱機,竊取財物新台幣一萬元(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被告前開犯行與已判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對於前項之三次竊盜犯行,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白供稱均係臨時起意行竊。是其此部分犯行,與已判決之犯行間,即非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尚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一併審究,並無不合。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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