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因上訴人家境貧苦,故婚後以來,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對上訴人均極為鄙視,平時
冷嘲熱諷,上訴人均強為隱忍。而被上訴人家中一切開銷含小孩之教育費、房屋之貸款等均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而被上訴人每月交付上訴人之費用亦僅在四萬元左右,根本不夠前述開銷,故每月透支乃理所當然,惟被上訴人卻不思其交付上訴人之薪資根本不夠家中開銷,每月一有透支即對上訴人施以語言暴力,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更對上訴人施以肢體上之暴力,上訴人當時受驚嚇之程度,由上訴人離家出走時身上毫無分文而僅著拖鞋等狼狽情形,可見上訴人受驚嚇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施加之暴力,斷非如其所言,僅是以信用卡刮傷上訴人而已。
㈡其次,上訴人每月須支出之費用遠超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薪資,此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惟被上訴人因鄙視上訴人家裡貧窮,故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家中每有透支,被上訴人即無端數落上訴人,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僅以信用卡刮傷上訴人,此項行為,亦已對上訴人人格造成重大之傷害,在上訴人情緒尚未平撫及調適前,自難期待上訴人能與被上訴人安然相處,而無受壓迫之感覺。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虐待之程度雖尚不足達不堪忍受之痛苦而得據為離婚之請求,惟上訴人在慮及其身體健康之狀況,在避免本身憂鬱症惡化之前提下,暫返娘家休養而拒與被上訴人同居,自亦為常人之正常反應,且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僅輕拍上訴人手臂二下,並未毆打上訴人嘴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呂季融 ,伊每月均將薪水悉數交由上訴人使用,並且為上訴人申辦信用卡附卡,供其購物消費。嗣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知上訴人長期以伊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至今共積欠銀行數十萬債務。伊乃詢問上訴人何以有預借現金需要及為何每月均有數萬元的刷卡金額,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翌日,上訴人在伊上班外出時,竟攜子離家出走,經伊多次以電話請其返家不成,僅同意將長子交由伊帶回撫育。伊基於家庭圓滿和諧,再三請求上訴人返家團聚,惟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離家出走乃因不堪被上訴人長期精神上虐待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伊是想回家,但怕被上訴人打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一子呂季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離家出走,上訴人則以因受被上訴人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為由抗辯。經查:上訴人辯稱遭被上訴人長期精神虐待及毆打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四六、一七0-一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何善樂 所稱:五月十九日接到上訴人之電話,因聽到說話之聲音不太一樣,經追問得知,她先生打她的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加以否認,並稱伊僅拍打上訴人手臂兩下等語。而依上訴人在向警局備案之時,係自陳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係遭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刮,且此為被上訴人第一次對上訴人動粗,惟亦陳稱被上訴人家人均對其不好等語,此有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足憑,是依其所述,縱被上訴人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刷卡消費積欠數十萬元未還一事,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對上訴人動粗,被上訴人自承拍打上訴人手臂兩下(見本院卷三五頁),然並無明顯之傷害,況上訴人於本院又稱被上訴人信用卡未摔到伊等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打其一巴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足見被上訴人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性尊嚴與人身安全,是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而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證人何善樂雖另證稱:被上訴人係以手毆打上訴人,且不只一次云云,不惟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應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長期精神虐待一事,雖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未具體提出有受何虐待之事實為說明,是該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究係如何造成,尚屬不明,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証明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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