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明知服用酒類達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行駛,駛至該街五十號之一前,因酒醉致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其車左側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未立即下車將 傅女 送醫急救,竟加速逃逸,嗣為其他路人記下車牌,為警循線在其住處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依情況證據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既因撞及電線桿而斷裂,理應產生巨大之聲響,且被害人被彈射倒地之距離與電線桿不遠,其自應已察覺肇事情形而下車救護,竟仍逃逸,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論罪依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有發生前揭駕車肇事傷人之事實,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須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認識,並有積極使前開客觀構成要件實現或消極容任該要件發生之心態,因之所謂肇事逃逸之故意,指行為人於逃逸之際,就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死傷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遇見其發生而猶不計一切執意離去之心態。是倘認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其對於肇事傷人一事即應有所認知。
(二)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而查獲當時其尚因酒醉在家睡覺,無法作筆錄,並對駕車肇事傷人之事實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郭子弼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由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測試時間觀之,被告肇事當時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係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經郭警員於事發約一個半小時後,再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甲升一‧0六毫克,應可推知被告肇事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必高於事後測試之每甲升一‧0六毫克,而界於茫醉
及深醉之間,依中央警察大學與衛生署提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酒醉程度及對駕駛能力之影響一覽表」,吐氣酒精含量在0‧七一至一‧一九毫克,酒醉程度為茫醉,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吐氣酒精含量在一‧一九至一‧六七毫克,酒醉程度為深醉,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為:
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是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應屬可能。再者;被告於擦撞電線桿前,已有衝入對向車道行駛之高度危險行為,倘非已到意識混亂無法自我控制的地步,何有置自身安危不顧而逆向行駛之理。是被告於肇事時應可認定已達意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之情境。
(三)另依被告所提事後對該自小客車拍攝相片觀之,該車只有左側後視鏡斷裂,其餘車身並無擦撞痕跡,核予前揭證人郭子弼證述情形相符。是其自小客車僅有該處受到撞擊,應可認定;既受撞擊處並非車身主體,則車輛行進不會因此受有影響,何況被告並非直接撞擊被害人乙○○,係因撞擊電線桿後,其車左側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而昏倒於地等情,亦據證人 詹水花 於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且發生車禍當時聲音沒有很大等語,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以被告既已因飲酒過量致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理、認知、判斷能力等已較常人為差,且發生擦撞又無影響車輛前進,撞擊聲響亦非巨大,故其渾然不知該車已受有撞擊,尚合常情。而被告肇事返家後,僅將其車停於住處前之庭院,未有任何掩飾之舉,俟警查獲時,比對車輛擦撞痕跡即可輕易判斷前揭事件係其所為,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免被察覺而於事後儘速將肇事車輛加以隱匿或修復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對於肇事傷人之事實未有認識,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甲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係以被告欠缺逃逸之故意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審認被告欠缺故意無非係以其當時已達意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而該現象無非係以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據,然甲訴人在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關聯,茍酒醉之狀態可阻卻行為之故意,則酒後殺人或放火之行為均可獲判無罪,本件原審除就酒醉乙節加以論述外,尚提及被害人受撞及之位置係後視鏡,聲響非巨大,故其渾然不知該車已受撞擊,合常情,且被告未隱匿該車等情,益證被告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原審之上開判斷,綜合其各因素,均與被告酒醉之情形有關,竟將該項與「原因自由行為」分別論述,顯有誤會,試想一位爛醉之人當然不知有無發生車禍,亦不知如何隱藏犯罪之證據,被告之所以不知有撞及他人及加以隱匿,全因被告酒醉後,已達意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之原因,非可以其意識清醒時之狀況加以論斷,是以本件原審顯然欠缺其他事實之佐證而遽以認定被告無罪,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然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為原因行為時,具有一定法益侵害之故意,而故意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言。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但查:(一)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路邊電線桿,其車左側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而昏倒於地一事,並不知情,已詳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二)被告在飲酒之前,亦無事前具有「傷人」及「逃逸」之侵害故意,而自陷於泥醉之狀態,被告因不慎致被害人乙○○受傷,純粹係意外所造成,並非故意行為所致,故本件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足見檢察官上訴,顯有誤會,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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