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凱旋計程車無線電台承租編號五六七號車台機一台,雙方約明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取得該車台機後,即拒付租金,並將其持有之該車台機侵占入己,任催不還。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於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僅繳納十日租金,並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拒付租金,並承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持有之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站附近自行尋回。
二、案經凱旋計程車無線電台及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凱旋計程車無線電台租用車台機一台未還;向告訴人乙○○租用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拒付租金,並將該車侵占入己,由乙○○事後自行尋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凱旋計程車無線電台代表人 鄭瑞菊 、代理人 鍾水成 及告訴人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凱旋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計程車承租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與告訴代理人鍾水成和解條件尚未談妥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一致在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凱旋計程車無線電台代表人鄭瑞菊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尚屬輕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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