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進興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祁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善本),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祁進興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進興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先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5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5E-7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68巷交岔路口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祁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