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洪志章
洪雲章 江碧霄 楊滿子 楊笑 藍萬福 李文定 施振民 施志剛 王祥聖 洪文章 洪智威 洪智權 王志賢 王開誠 洪樂菊卿 謝范玉蘭 被上訴人 鄭志善
鄭建明 鄭建華 鄭建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言違法不當,並未就原審所論斷: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五、二三四-二四一號等九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育幼院及 單永浩 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受讓該土地過程涉及違法情事,因上訴人非其當事人,又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已不足對抗受登記保障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單永浩與薇閣育幼院之買賣契約書等件,並請求調閱相關案卷之證物,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使其在前訴訟程序拆屋還地事件中受較有利之裁判,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十餘項證據,如自三十八年起即設籍之戶籍謄本、借用房屋之借條、稅單、門牌整編證明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既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所不採,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故上訴人亦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上訴人江碧霄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八年度民判字第三五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江碧霄尤無從執此謂其有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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