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廖秀英 即瑞昌機械鐵工工程行(原名瑞昌鐵工所)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將領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五○份轉供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同公司)使用,其中字軌號碼:AQ00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已開立,並申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認有違章事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協同公司一起購買發票,買回後又急於使用,致造成發票誤用情形,二家公司均未發覺,且按時申報,絕非故意。又向稅捐機關申報時,該機關有核對發票購買證,亦未查覺糾正。原告並非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未為糾正而予處罰,於法未合,不能令原告心服,敬請為公正及公平之審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銀元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二、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將領用之AQ00000000至AQ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計五○份轉供協同公司使用,且其中AQ00000000-00號等三紙發票已開立並申報銷售額在案,案經查獲,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資五字第八五八一二四八○號函、統一發票請購單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為憑,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予以裁處罰鍰九、○○○元,並無不當。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是以本案自不能以非故意之疏忽而免其罰則。四、綜上論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判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領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五○份轉供協同公司使用,其中字軌號碼:AQ00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已開立,並申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認有違章事實,乃予科處罰鍰九、○○○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又依該規定之處罰,並不以納稅義務人係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限,其因過失所致者,亦包括在內,此觀其文義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可明。原告既已自承係與協同公司一起購買統一發票,又急於使用致發生錯誤,應認其有過失致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受罰。至被告對原告科罰前是否有加以糾正,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謂其並無故意且被告未予糾正而主張免罰,要無足取。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