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綜核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 石宗民 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黃開化 即 黃弘進 之指訴,證人 李英明 之證詞暨贓物領據、借據、讓渡書、支票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乙○○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經營賭場。緣黃開化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在上開處所賭博,因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於同年四月底向乙○○借款,致積欠乙○○五十四萬元(含利息);黃開化又於同年五月十日晚間,至上開處所賭博,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向黃開化索討欠款無着,遂與甲○○、石宗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脅迫黃開化向其朋友籌款以清償債務,將黃開化強行押入甲○○向 張勝陽 借得之小客車內,推由甲○○駕駛,並囑石宗民一齊將黃開化載往高雄縣林園鄉黃開化友人之處所籌款未果。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與石宗民將黃開化載回上開處所繼續向黃開化施暴(未成傷),除由乙○○喝令黃開化將手上勞力士手錶取下,交予石宗民(嗣轉交由李英明保管)外,乙○○復逼問黃開化皮包內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其將該提款卡取交予石宗民至高雄市○○區○○○路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六萬九千元返回上開地點後,再強制黃開化取出其皮包內餘款一千元,湊足七萬元還債,乙○○因索款不足而有不甘,乃繼續迫使黃開化再將其皮包內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面額三十五萬之支票一張取出交由其保管外,並囑在場之友人李英明,書立黃開化同意將其所有之小客車讓渡之讓渡書及五十四萬元之借據後,復逼使黃開化在上開之讓渡書、借據上簽名。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黃開化迫於無奈,同意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籌款再清償其餘賭債後,乙○○、甲○○、石宗民等人始允其離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係黃開化欠乙○○賭債,自願帶伊等找友人籌款,並將身分證、行車執照、支票交伊等保管,自願簽立借據、讓渡書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黃開化如非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豈有於深夜時分,猶驅車前往友人住處籌款之理﹖又黃開化果真自願還債,亦無交出提款卡供出密碼,而由上訴人等代為提款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擷取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石宗民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黃開化之指訴及證人李英明之部分證詞,綜合研判上訴人等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於判決內論敍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法則並無違法可言。又 張正行 、 許龍泰 乃同案被告張勝陽(已經判決無罪定讞)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見第一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與上訴人等之待證事項無關,況其證詞僅述及妨害自由過程之片斷,並未全程親聞目睹,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惟既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尤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