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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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劫而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劫而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強姦,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菜刀壹把,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携帶上訴人所有之菜刀各一把,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後載林○,外出尋找強劫之對象。行至台南市○○路○○○○巷與灣裡路二一一巷口附近,適見吳○○(女,姓名及身分資料均詳卷)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上訴人遂將所騎機車橫阻在 吳女 前面,擋住吳女去路,林○則坐上吳女機車後座,以預藏之菜刀抵住吳女頸部,喝令吳女前進,上訴人則騎機車尾隨在後,前行約八十公尺,因吳女不願再向前行,上訴人遂叫林○下車,改騎上訴人之機車,換由上訴人坐上吳女機車後座,押逼吳女前進,以此方式剝奪吳女之行動自由。行至台南市○○路○○○○巷內約五十公尺處之草叢,上訴人將吳女連人帶車推倒後,強行將吳女拖入草叢,並叫林○先將吳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四十五元。證件部分均經丟棄滅失,現金業已花用盡淨)強行取走,自己則動手撕破吳女之衣物,欲姦淫吳女,吳女因而大聲呼叫,林○遂向前持菜刀抵住吳女頸部,並以手摀住吳女嘴巴,至使吳女不能抗拒,而遭上訴人姦淫得逞,事後上訴人與林○即騎機車逃逸。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許,經警循線於高雄縣○○鄉○○路○段○○○號撞球場查獲上訴人,並於高雄縣○○鄉○○路○○○號上訴人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少年共犯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吳女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上訴人雖係成年人而與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共犯強劫而強姦罪,惟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尚不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以上訴人犯罪後已深表悔意,足見天良尚未全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且劫得之財物除證件之外,僅有現金新台幣四十五元,如處以法定刑之死刑,尚嫌過重,衡情可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盜匪所得之現金業經花用費失,其餘證件亦經丟棄滅失,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經核原非全然無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少年林○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論述,判決之理由顯有未備;又原審裁判時,少年事件處理法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原第八十五條關於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經修正為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原審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且就上訴人與少年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又未依上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然因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如主文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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