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妻 黃林錦花 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吵,雙方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因工作關係在工地發生爭吵,黃林錦花認為被告在眾人面前駡伊,未給面子,一氣之下乃自工地返家,自此時起,黃林錦花即不再與被告一起外出工作,終日在家。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之間,被告自外返回臺南縣南化村一七七號住處,因其妻黃林錦花不外出工作,又懷疑黃林錦花與其他男人有染,雙方復發生衝突,被告於衝突中,氣憤難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扼住黃林錦花頸部,致黃林錦花窒息死亡。被告見其妻已死亡,乃先將其妻屍體安置在房間床上,並前往同村一八一號其母 黃陳鐓 住處告以上情,經與其母黃陳鐓商議後,黃陳鐓(已判決確定)為圖湮滅被告殺害其妻之罪證,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偕同被告至上開住處,將已死亡之黃林錦花屍體以涼被包著,由被告抬頭部,黃陳鐓抬腳部(按該二人抬黃林錦花屍體下樓時,因黃林錦花之雙腳露出,為被告之女 黃淑惠 當場親見),一起將黃林錦花屍體搬至被告所有停放屋外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再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至距其住宅一百六十三公尺處之同村一九三號其所有之舊宅倉庫,然後將黃林錦花屍體擺放在該倉庫內,且將原放置倉庫內之農藥移置屍體旁,故佈疑陣,偽以黃林錦花係服毒自殺身亡。黃陳鐓則於被告將黃林錦花屍體載離後,隨即至附近雜貨店內買回一包洗衣粉沖洗黃林錦花死亡之房間,以湮滅痕跡。嗣被告與其母黃陳鐓均視若黃林錦花外出未回而佯為四處找尋,被告並於當晚向其兄弟 黃昭明黃昭養黃昭在 佯稱:其妻外出未歸,請幫助尋找 云云 ,迨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被告引導黃昭明等人至前開倉庫內尋獲黃林錦花之屍體,而於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始由其兄黃昭明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報案稱:「黃林錦花在其倉庫內服毒自殺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然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黃林錦花之屍體,上身穿有襯衫,下體未穿內褲,藍色運動長褲褪到臀部下面,前陰部及肛門均有分泌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五、二六、二七頁)。該前陰部分泌物係精液,血型反應係A型,而被告之精液血型反應則為B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六四、六六頁)。依上開證物觀察,黃林錦花在死亡之前,似曾與A型血型之男子有性行為。另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七號屋內黃林錦花臥房中,為警拾獲之使用過衛生紙,經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亦有精液反應,其血型亦係A型(見同卷第六四頁鑑驗書記載)。則黃林錦花與A血型男子性行為之處所,似係在該臥室內。苟如原判決所認定黃林錦花為被告以手扼住其頸部,致窒息死亡(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至二行),係屬實在,則是否被告於返家時,雖姦夫聞聲逃逸,未被撞見,但被告目睹黃林錦花未及穿著內褲,運動褲亦僅穿至臀部下面,地上復有性行為後擦拭之衛生紙,而當場激於義憤,予以扼斃﹖此與被告之行為,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抑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有重要之關係,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本院第一、三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雖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說明:質之被告始終否認案發當天在其住處曾見其妻黃林錦花與人通姦,尚難認被告甲○○於其住處撞見其妻與人通姦之事,而當場激於義憤,乘機予以扼斃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一至三行)。惟被告既否認殺害黃林錦花,衡情是否亦因而否認發現其妻姦情﹖且被告如未當場發現黃林錦花與人通姦,黃林錦花為何未及穿著內褲及其運動褲亦僅穿至臀部下面即被扼斃﹖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捨棄不採,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難謂無違。次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殺害黃林錦花,係以其女黃淑惠及其嫂 王春梅 之供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狀稱:伊在警局曾遭刑求,黃淑惠聽到其哀號之聲,於心不忍,方作不實之供述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七頁),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且承辦本案之警員程進財在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黃淑惠時,被告亦在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組(見原審上重更㈢字卷第七五頁及其反面)。但該日被告到刑事組係為何事﹖是否接受訊問﹖如係受訊為何未製作筆錄﹖受訊時有無遭刑求﹖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驗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之傷,係於何日發生﹖上開各點,均與黃淑惠在警局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攸關,原審均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