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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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邱志仁 賴昭文 被告 戴惠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限5年,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2日繳款,然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83萬2,758元(其中本金32萬7,882元、利息50萬4,876元)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另台新銀行前於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20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2及4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758元,及其中32萬7,88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