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如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11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如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7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排尺及骰子等賭具聚眾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被告並以賭客自摸1次抽取100元抽頭金,每4圈共抽頭40
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許),為警查獲被告及賭客 楊寶桐黃志忠 、凌世輝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3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乙節,有現場照片4張及該署10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如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復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91號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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