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裕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裕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8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確定,102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發電機1個、磨砂機1個(詳100年度保字第451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被告張裕嘉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2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發電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1張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扣案之磨砂機1個,係被告之父親 張春福 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緩起訴處分書亦認該磨砂機1個係張春福所有,從而,扣案之砂磨機1個既屬張春福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法官裁定服役期滿,會歸還所屬物品,如今一張公文沒收,就直接下定案,被告無法接受云云。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說明發電機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而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法官曾裁定緩起訴期滿,歸還被告所有之物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與上開意旨相關之裁定,是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曾聲請發還本件被告所有之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案內扣押物尚無法處分,然此函文並非表示緩起訴期滿即發還被告所有之扣押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