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民國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彰(下稱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民國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因被告居住於南投縣,擔任南投縣政府溫馨巴士司機乙職,因公務調度需要,本案若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南投縣政府業務推動及民眾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受僱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駕駛,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2年4月24日上午,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溫馨巴士接送身心障礙者前往醫院復健,而沿臺中市○里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途經中投東路3段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德芳路,適被害人 吳秋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投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未見被害人及其機車,避煞不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溫馨巴士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頸、背、臀部、左腕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尾骨骨折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3149號)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臺中市,依法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依聲請意旨所示,被告僅因居住於南投縣,且擔任南投縣政府溫馨巴士司機乙職,因公務調度需要,認本案若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南投縣政府業務推動及民眾權益,並無證據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