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柏廷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盧柏廷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盧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蔣京 諭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范楊斌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 蔣京諭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業務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代理人 蔣明德 (即告訴人之父親)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查被告前雖曾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於103年5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蔣明德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盧柏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