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1
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張鼎元前因竊取機車、腳踏車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取腳踏車、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鼎元於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 張正慶 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