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3259號)聲明異議,聲請人等固提出委任狀1紙委任 莊榮兆 為代理人及聲請閱覽本案妨害性自主案卷,惟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4字,以示辯護人、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詳參立法理由)。查受任人莊榮兆並非律師,本件亦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且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案件(本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等具狀委任莊榮兆為其等代理人及聲請閱覽本案妨害性自主案卷,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自無從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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