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更㈢字第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
發展分署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健興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秋惠 被告林修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文貴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原法定代理人為 張治祥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宣示判決,於同年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於102年11月12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乙情,有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吳文貴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