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次按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法第
449條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得向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而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秀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苗簡字第292號簡易判決論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2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茲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就簡易判決處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乃屬「不得提起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明顯為誤載,而抗告人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自不得因原裁定之教示誤載,而使依法不得抗告案件更易為得抗告案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