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舜(原名林洋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補充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禹舜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下同)4123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7號被告林禹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洋漢)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舜(原名林洋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月30日20時許起,分別假冒網購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000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前次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412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禹舜固 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借錢付房租,在臉書看見貸款訊息,依訊息指示加對方line好友聯繫,對方要求我寄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們審核徵信,我之前是為了開店上網借款,被判刑3個月,這次是為了付房租,因為上開帳戶裡沒什麼錢,而且急需用錢,加上對方說他不會騙人,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憑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且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予貸款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於該代辦人員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涉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4號、被告前科表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之前有交寄帳戶被判刑的經驗,所以有跟對方確認有無不法,對方有給我看一些法條條文,還說他不會騙人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惟為求得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