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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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培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殘渣袋肆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余培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毀損、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共5罪)、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上開合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3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罪處刑,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2罪)、2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同年月14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0015公克,已全部檢驗耗盡)、吸食器2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4個等物」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4日6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015公克,已全部檢驗耗盡)、吸食器2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殘渣袋4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3.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同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同年11月15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紙。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3.被告余培藝於本院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時已符合訴追條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於本案受起訴及追加起訴處罰之部分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警採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惟查本件係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015公克,已全部檢驗耗盡)、吸食器2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殘渣袋4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斯時警方據此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使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該次之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搭輕鋼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今已近7年之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警所扣得之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原淨重0.0015公克,已全部檢驗耗盡)、⑵吸食器2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⑶殘渣袋4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及以乙醇沖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⑴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⑵⑶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其中⑴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其檢體已用罄,故就上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無從予以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準此僅就⑵所示之吸食器2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⑶殘渣袋4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等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余培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培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與其他確定判決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甫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4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0015公克,已全部檢驗耗盡)、吸食器2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
4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培藝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因含有無法離析之毒品成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余培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提起公訴(送審中),因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培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與其他確定判決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甫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培藝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