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拾陸點陸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張慶宏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迄96年
9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罪處刑,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3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訴字第2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罪處刑,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罪處刑,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9日,於10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迄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05巷口為警攔停,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各為驗前含袋毛重10.6572公克、17.672
6公克,驗餘淨重9.8134公克、16.8411公克,兩者純質淨重合計未超過20公克)」更正為「迄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05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經警帶至中山路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右腳襪子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9.8134公克、16.8411公克,驗餘總淨重26.6545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2.被告張慶宏於本院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時已符合訴追條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於本案受起訴處罰之部分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即本件採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惟查本件係警方先於被告右腳襪子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9.8134公克、16.8411公克,驗餘總淨重26.6545公克),斯時警方據此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使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本件之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至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為檢警發覺,顯見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自首,尚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而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以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9.8134公克、
16.8411公克,驗餘總淨重26.6545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既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張慶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之)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2月2日撤銷假釋,並於同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9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05巷口為警攔停,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小包(各為驗前含袋毛重10.6572公克、17.6726公克,驗餘淨重9.8134公克、16.8411公克,兩者純質淨重合計未超過20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且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各為4.7509公克、11.173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2包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吸食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