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新光兆豐休閒農場(下稱新光農場)電
動車電池屆汰換年限,上訴人得知後,與未經伊合法授權之 陳慧芝 接洽,逕於該農場部分電動車裝設鋰鐵電池模組(下稱鋰鐵電池模組)進行測試。民國104年7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一輛裝設鋰鐵電池之電動車於充電時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伊之電動車棚損毀、電動車全毀37輛、半毀27輛,該車棚內與周邊財物亦遭波及(下稱系爭火災),而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7,258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消費者,伊毋須依民法第191條之1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系爭火災非鋰鐵電池模組正常使用所發生,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安裝該模組之合意,自與不完全給付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金額過高,且對財產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締結買賣或租賃契約,由伊提供鋰鐵電
池模組,因被上訴人使用、保管不當(電池過充或人為縱火),致8組鋰鐵電池模組毀損滅失,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下稱毀損賠償),及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之鋰鐵電池模組使用對價(下稱使用對價)等情。爰先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毀損賠償),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對價);備位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毀損賠償),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使用對價),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0,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況
鋰鐵電池模組既為測試而安裝,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類似性質之契約關係。又伊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之損害與是否信契約成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反訴駁回其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證人 李漢龍 、 陳浚銘 之證言,內政部消防署、花蓮縣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107年1月12日回函意旨,現場相片,及消防局104年8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 詹朕喆 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證物燃燒殘跡與監視器錄影等資料所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新光農場內租車處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位置(下稱系爭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各情,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火災乃通常使用商品(鋰鐵電池模組)所致,而非人為縱火或被上訴人之不當使用造成。
㈡依上訴人所陳,證人陳慧芝、 陳世雄 、詹朕喆所證,及兆豐
農場問題回覆內容以考,可見該農場之鋰鐵電池模組,均為上訴人研發製造而提供之商品,且由其員工決定安裝位置及樣式,是上訴人為鋰鐵電池模組之商品製造人。參諸陳世雄之證言,詹朕喆於消防局所述,消防局105年10月14日函文意旨及所附照片內容,可知鋰鐵電池須充電始有電力供電動車使用,其通常使用之方式為充電。而鋰鐵電池模組安裝後,既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充電使用,則系爭火災時,停放在系爭起火處之電動車正在充電,屬通常使用,則因過充引燃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之財物受損害,且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㈢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10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經核實認定後,核備內容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金額164萬1,173元、商品報廢金額90萬0,329元。該公司根據核備內容,由游素環會計師代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且提出簽證報告,詳列系爭火災災損明細、項目,將上開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列於出售資產損失項下為164萬1,182元,原物料、商品報廢以受災日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金額為89萬1,419元,列報於其他損失項下(因尾差及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基準不同,致與核備金額有異),可認為系爭火災之實際損害,應以之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是故,扣除保險理賠金額95萬5,34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萬7,258元。
㈣比對公證人 卓進裕 之公證報告,消防局鳳林分隊火災出勤觀
察紀錄、火災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時間換算各節,可見保全人員 吳進龍 發現爆炸聲響,進而察看發現火災之真實時間,約於晚間10時10分左右,與第一次報案時間相近,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危害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
失,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組鋰鐵電池模組之毀損,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本即無償提供鋰鐵電池模組供測試之用,兩造就該模組尚未成立租賃或非無償之契約關係,亦不得請求使用鋰鐵電池模組之對價。
㈥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7,2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2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
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
㈡上訴人安裝鋰鐵電池模組後,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充電使用,
而鋰鐵電池須充電,始有電力供電動車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為充電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據此論斷:系爭起火處之電動車以鋰鐵電池模組充電,屬通常使用,因過充引燃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