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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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維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時,加入少年王○鴻(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成年男子「貴哥」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詐騙集團組織,由王○鴻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己○○擔任收水司機。己○○即與王○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所有之健保卡遭人盜用,可能涉及販毒犯行,故需取得財產公證,而有領錢之必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款項後,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予王○鴻,王○鴻再依指示,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春檳榔」旁之草叢;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甲○○)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並由該名男子下車將詐欺款項取走,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手法移轉該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AHU-7763號自小客車為其向甲○○所借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108年7月23日當天其又將車輛借予友人乙○○,其當時與甲○○在臺南一起賣麻糬,並未駕駛車輛至高雄收取詐欺所得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108年7月23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來電,並佯稱:其所有之健保卡遭人盜用,可能涉及販毒犯行,故需取得財產公證,而有領錢之必要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提領29萬8,000元款項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住處交予王○鴻,王○鴻再依指示,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春檳榔」旁之草叢,嗣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甲○○)之人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並由該名男子下車將詐欺款項取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鴻於偵查時證述在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0頁;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丁○○之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4-18頁,第28頁;偵一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實。又於108年7月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借予被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車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訴字卷第221-22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當天與甲○○一起在臺南工作,並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該車當天係借予乙○○云云,惟查:
1.經比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
7月23日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至遲於當日13時20分許,其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即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頂,距離告訴人丁○○住處、富春檳榔攤均不遠,其後至同日16時35分許,基地臺位置均未變更,嗣後基地臺位置始往北返回臺南,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顯然自被告所持用門號之上網紀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丁○○遭電話詐騙之期間,即於告訴人丁○○之住處附近等待,嗣一經王○鴻向告訴人丁○○取得詐欺款項後,被告即隨即返回臺南,是前揭通聯紀錄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丁○○、王○鴻之證述,均可互核相符,而堪予認定被告為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2.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3、4月間止,擔任其賣麻糬之員工,案發時,被告已經沒有與其一起工作賣麻糬了等語(訴字卷第223頁),是被告辯稱當日與甲○○一起工作云云,顯與證人證述不符,而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然曾向被告借過車、一起出門,但其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時,通常是不開車的,而且沒印象被告曾搭載其至高雄地區收取詐欺款項,也沒印象曾向被告借車並單獨開走之情形,另車手王○鴻不只與其配合,與很多人都有配合,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其也忘記有無至鳳山檳榔攤旁草叢取款等語(訴字卷第216-
220頁),是自證人乙○○前揭證述,尚難認定證人乙○○有借車之情,而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乙○○所持用之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237頁),證人乙○○於108年7月23日當天,僅於9時32分許與王○鴻曾有通聯,嗣王○鴻前往取款之前、後,雙方均無連繫,甚且,於15時33分許後至翌日8時13分許期間,證人乙○○之工作手機均無與其他人連繫之情形,是以證人乙○○之手機通聯紀錄,實難認定證人乙○○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前揭辯稱借車云云,實無證據予以佐證,而難以採信。
4.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借車予乙○○時,手機遺忘在車內,故基地臺才會出現在高雄云云,然而,被告前開辯稱借車予乙○○乙節,已經本院駁斥如上,而不予採信,是其再進而辯稱該手機遺忘車內乙節,亦乏依據,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其為108年7月23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之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己○○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水司機即第二層取款車手之司機,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己○○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3.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貴哥」、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成員,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王○鴻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足認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4.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擔任收水司機,於第一層面交取款車手與第二層收水車手、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王○鴻、「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少年王○鴻(91年生),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知悉王○鴻係未滿18歲之人,或預見此可能性且不違其本意並參與犯行。從而,被告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堂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司機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害怕訟爭及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並使告訴人丁○○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1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係擔任收水司機,告訴人丁○○交付王○鴻之款項,經王○鴻放置在富春檳榔攤旁草叢後,非被告所收取,而係由其所搭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且應由該人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是難認被告為最終保有詐欺款項之人;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因擔任收水司機而獲有報酬;從而,既難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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