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劉光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E4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E4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3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9E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3日前。原告於同年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經查明後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規定,爰於109年2月15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於107年2月5日因酒駕裁罰,員警告知罰單及監理單位
通知暫不需要處理,待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伊於107年11月29日繳納罰金並至監理單位報到。當時監理單位人員要求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安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日期,然因伊未攜帶駕駛執照、無法立即確認上課日期,伊曾詢間是否有期限,該單位人員僅告知有空辦理,卻未告知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1月26日吊扣,若未完成繳交駕駛執照將於107年12月11日吊銷。伊直至本件始知駕駛執照已於108年8月16日註銷。本件因監理單位通知及作業不夠謹慎,致伊權益受損,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不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
月3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經確認原告駕籍狀態,其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註銷,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且原告先前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前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8年11月3日騎乘系爭機車經攔查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主張:不知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經註銷等語。經核:
⒈原告前於107年2月5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經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字22-AFV078808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年11月2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1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2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7年1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2月11日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前處分),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07年11月25日、107年12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⒉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被告陳稱: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前處分,未依前處分處罰主文辦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於108年8月16日逕行將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辦理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未另以行政處分對原告「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是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吊銷,原告自無「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重型機車駕照尚未經吊銷、註銷)。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翊婷

更多裁判書